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
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耀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基於冒用 政府機關名義、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 基於冒用公務員名義、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同欄㈠倒數 第2至3行「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扣除其與上游車手頭分得之 報酬後」應更正為「復依指示將附表編號1至12所提領之款 項共計新臺幣176萬5000元扣除其與上游車手頭分得之報酬 後(王耀德可分得提領總金額之2%,本件王耀德實際分得 新臺幣3萬5300元)」;同欄㈡倒數第9至10行「王耀德再回 到該處取走該筆10萬元」應更正為「王耀德再回到該處取走 該筆10萬元(本件王耀德實際分得新臺幣2萬元,另外新臺 幣8萬元已由車手頭取走)」、倒數第1行「提款卡3張」應 更正為「另案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3張」;證據清單及待證 事實欄編號5「翻拍照片共15張」應更正為「翻拍照片共18 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耀德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之自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3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被告王耀 德犯案時所穿著之衣物照片1張、偵查報告、另案被告張豪 軒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存款交易 明細、證物清單、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份」外,其 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 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 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 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88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且其犯意聯絡之表示,無論 為明示之通謀或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均不在此限(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之「相 續共同正犯」,就基於凡屬共同正犯對於共同犯意範圍內之 行為均應負責,而共同犯意不以在實行犯罪行為前成立者為 限,若了解最初行為者之意思,而於其實行犯罪之中途發生 共同犯意而參與實行者,亦足成立;故對於發生共同犯意以 前其他共同正犯所為之行為,苟有就既成之條件加以利用而 繼續共同實行犯罪之意思,則該行為即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72號判決要旨參 照)。經查,以目前遭破獲之詐騙集團之運作模式,係先以 不詳方式詐騙被害人,待被害人受騙匯款後,再由擔任車手 之人出面負責提款及保管詐騙所得款項之行為,無論係何部 分,均係該詐騙集團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共同 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 果,共同負責。次查,被告王耀德明知其負責提領詐欺款項 後轉交予上游等工作,可能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猶與 該詐騙集團之其他成員間彼此分工,其雖未參與詐騙被害人 鄭景隆及告訴人周淑貞,惟其應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中,另 有負責以不詳方式實施詐騙之人,足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
㈡、次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 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 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 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 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 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 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 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 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 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 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 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
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 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 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 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 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 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 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 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 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本件被告於民國107年5月3日起加入該詐欺集團,並擔任 取款車手,該集團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 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應就其 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犯行,即犯罪事實㈠所示部分,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再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 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 、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 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 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查被害人鄭景隆因 遭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術,因而交付三張犁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嗣經被告拿取上開提款卡提領如起訴 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款項。是被害人鄭景隆雖交付上開 提款卡,惟並未同意被告使用該提款卡提領帳戶內款項,故 被告違反被害人鄭景隆之意思,冒充被害人鄭景隆而持卡提 領款項,依上開說明,即屬刑法第339之2第1項所謂之「不 正方法」,所為自構成該條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罪。
㈣、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罪;就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本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嫌,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漏未論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而公訴 意旨所載罪名之法定刑,又較本院所認定罪名之法定刑為重 ,是本院變更上開法條對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並無任何妨 礙,附此敘明。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至12所示,陸續 提領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詐欺取財 之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彼此間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應論以接續犯。另被告 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所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參與犯 罪組織罪之犯行,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之 行為,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王耀德與綽 號「七」、「球球」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 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反冀不勞而獲,擔任詐欺 集團之取款車手,且從中所獲取報酬,造成告訴人周淑貞、 被害人鄭景隆等受有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實有害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惡性非輕,兼衡被告前有詐欺前科(見卷附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 (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7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入監 前月薪約新臺幣(下同)2萬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其於犯後雖坦承犯行,然 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三、關於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程序時均供稱報 酬是提領總金額的2%等語明確,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 應採認被告就犯罪事實㈠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3萬5300元( 計算式:176萬5000元×0.02=3萬5300元);就犯罪事實㈡ 部分實際犯罪所得為5000元(計算式:100萬×0.02=2萬 ,並扣除已發還予告訴人周淑貞之1萬5000元),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被害人,為 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追徵所代表 之意涵亦包括沒收原物為金錢而不能或不宜沒收時,亦得宣 告以追徵方法替代)。
㈡、查被告就犯罪事實㈡部分詐欺犯行實際分配所得2萬元,其 中1萬5000元,業已發還予告訴人周淑貞,此有贓物認領保 管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㈢、次查扣案之5萬元,被告於警詢中供稱:5萬元是我之前工作 保全賺來的,不是詐騙所得,用來繳納罰單的等語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22頁),復查無證據能證明上開5萬元為被告本 件詐欺犯行所分得之贓款,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自應採認 上開5萬元非被告本件犯罪所得,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 此敘明。
㈣、另查扣案之被害人鄭景隆之三張犁郵局帳戶存摺1本、告訴 人周淑貞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等物,該存摺、提款卡等物 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顯無財產價值或 換價可能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另案被害人所有之提款卡3張, 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宜由檢察官另行處理,不予宣告沒收 。
四、按參與犯罪組織罪和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與刑罰,均 分別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刑法中,定有明文。行為人以一 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 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 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3項強制工作之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 適用。本案被告雖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惟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 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 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 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 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 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 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於本案之 參與情節非重、參與時間非久,是其於本案犯行所顯現之行 為嚴重性及表現危險性均非甚重,另參酌被告於本案犯參與 犯罪組織前,並無其他前案紀錄,尚非一再重蹈覆轍不知悔 悟,其於執行主文所示之刑後,應已足令其產生警惕,而達 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故本件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併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宣告刑 │
├──┼────┼─────────────────┤
│一 │即起訴書│王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犯罪事實│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
│ │㈠部分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伍仟叁佰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二 │即起訴書│王耀德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
│ │犯罪事實│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
│ │㈡部分 │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5450號
被 告 王耀德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
(現在法務部矯正署基隆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耀德自民國107年5月3日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通訊軟體綽號「七」、「球球」以及其他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而與本件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冒用政府機關 名義、3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擔任俗稱「車手」之 工作,於約定其與上游之車手頭因此可各從中獲取每日提領 詐騙款項總金額2%、8%之報酬後,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4月30日某時,分別假裝為警 員、檢察官,撥打電話向鄭景隆佯稱:鄭景隆涉嫌販毒洗錢 案件,將凍結其名下帳戶,並須交付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云云,致鄭景隆陷於錯誤,於107年5月1日,依指示將 名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三張犁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置放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信箱內,由本件詐欺集 團成員至上址拿取信箱內之上開三張犁郵局帳戶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再通知王耀德至指定之地點領取後,王耀德即於 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時間持上開三張犁郵局帳戶提款卡輸入 密碼,以此不正方法使自動櫃員機之辨識系統對於真正持卡 人之判別陷於錯誤,誤判其係有權提款之人,而接續從該帳 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款項得手,並依指示將提領
款項扣除其與上游車手頭分得之報酬後,放置在指定之公園 草叢內,以此方式將贓款交予本件詐欺集團;後因王耀德不 慎將上開三張犁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並為他人拾獲送交臺 北市大安區信維郵局,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知悉後通知鄭景隆 前往領回該提款卡,復指示鄭景隆於107年5月14日10時許, 將該提款卡置放在其上址住處信箱內,再通知王耀德前往拿 取信箱內之提款卡後,王耀德接續於附表所示編號10至12所 示之時間,以相同方式接續從該帳戶中提領如附表編號10至 12所示之款項得手,復依指示將提領款項扣除其與上游車手 頭分得之報酬後,放置在指定之公園草叢內,以此方式將贓 款交予本件詐欺集團。
㈡由本件詐騙集團成員於107年5月18日9時40分許,分別假裝 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服人員、警員「洪天養」、組長 「王志誠」等,撥打電話向周淑貞佯稱:周淑貞涉嫌販毒洗 錢案件,在臺灣銀行帳戶內有1筆新臺幣(下同)300多萬元現 金遭提領不見,須自帳戶提領100萬元連同帳戶存摺、提款 卡裝袋封籤一併交付云云,致周淑貞陷於錯誤,於同日11時 30分許,依指示提領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泰和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存款100萬元後, 以電話聯絡詐欺集團成員,王耀德即依本件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於同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周淑貞住處樓下,向周淑貞收取100萬元及上開玉山銀 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復依指示將得手之上開贓款及贓物放 置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路31巷內之莊敬公園草叢內,先行離 開,待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取走扣除王耀德及其上游車手頭分 得之報酬10萬贓款及贓物後,王耀德再回到該處取走該筆10 萬元。嗣鄭景隆、周淑貞發現受騙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 器錄影畫面,並持本署檢察官簽核發之拘票於107年5月19日 19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拘提王耀德, 並在其身上扣得領取周淑貞詐騙款項所得報酬花用剩下之1 萬5000元(已由周淑貞領回),復由王耀德帶同員警前往臺北 市信義區和平東路3段463巷黎忠公園,扣得王耀德棄置於該 處之周淑貞上開玉山銀行提款卡1張;再帶同員警至基隆市 ○○區○○街00○0號其住處,扣得鄭景隆上開三張犁郵局 帳戶存摺1本、5萬元及提款卡3張。
二、案經周淑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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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耀德於警詢、偵查│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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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被害人鄭景隆於警│⑴證明有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 │詢中之指述。 │ 以犯罪事實欄㈠所示方式│
│ │ │ 致被害人陷於錯誤,分別│
│ │ │ 2次於犯罪事實欄㈠所示 │
│ │ │ 時間,依指示將上開三張│
│ │ │ 犁郵局帳戶提款卡等資料│
│ │ │ 置於被害人上址住處信箱│
│ │ │ ,上開三張犁郵局帳戶之│
│ │ │ 款項遭盜領如附表所示款│
│ │ │ 項之事實。 │
│ │ │⑵佐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
│ │ │ 罪事實。 │
├──┼───────────┼────────────┤
│3 │證人即告訴人周淑貞於警│⑴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
│ │詢中之指訴。 │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致│
│ │ │ 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提領上開玉山銀行帳戶內│
│ │ │ 100 萬元存款連同上開玉│
│ │ │ 山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
│ │ │ ,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
│ │ │ 、地交付予被告之事實。│
│ │ │⑵佐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
│ │ │ 罪事實。 │
├──┼───────────┼────────────┤
│4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107年│⑴被害人鄭景隆依指示將上│
│ │ 5月14日)翻拍照片共3 │ 開三張犁郵局帳戶提款卡│
│ │ 張、蒐證照片1張 │ 等資料置於被害人上址住│
│ │⑵查詢6個月交易明細/彙│ 處信箱之事實。 │
│ │ 總登摺明細。 │⑵被告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
│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 間,提領上開三張犁郵局│
│ │ 櫃員機交易明細、國泰│ 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之│
│ │ 世華商業銀行自動櫃員│ 事實。 │
│ │ 機交易明細各1份。 │⑶佐證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
│ │ │ 罪事實。 │
├──┼───────────┼────────────┤
│5 │⑴監視器錄影畫面(107年│⑴證明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
│ │ 8月18日)翻拍照片共15│ 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方式致│
│ │ 張、蒐證照片4張。 │ 告訴人周淑貞陷於錯誤,│
│ │⑵玉山銀行取款憑條影本│ 依指示提領上開玉山銀行│
│ │ 1份。 │ 帳戶內100萬元存款之事 │
│ │ │ 實。 │
│ │ │⑵於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時、│
│ │ │ 地被告向告訴人收取100 │
│ │ │ 萬元、上開玉山銀行帳戶│
│ │ │ 存摺及提款卡後,依指示│
│ │ │ 將得手之上開贓款及贓物│
│ │ │ 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莊敬│
│ │ │ 路31巷內之莊敬公園草叢│
│ │ │ 內之事實。 │
│ │ │⑶佐證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
│ │ │ 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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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被告與上游車手頭之通訊│全部犯罪事實。 │
│ │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2 │ │
│ │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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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扣案被害人鄭景隆所有之│證明被告涉有犯罪事實㈠、│
│ │臺北三張犁郵局帳號0001│㈡詐騙被害人鄭景隆、告訴│
│ │0000000000存摺1本及新 │人周淑貞之犯罪事實。 │
│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
│ │108年10月15日新北警中 │ │
│ │刑字第1084177245號函暨│ │
│ │附件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
│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 │
│ │107年7月10日刑紋字第 │ │
│ │0000000000號鑑定書1紙 │ │
│ │;扣案告訴人周淑貞所有│ │
│ │之山銀行帳號043996 │ │
│ │0000000號提款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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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 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 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 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
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 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 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罪嫌;犯罪事實欄㈡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之附表所 示時間提領款項之犯行,係於密接時間所為,手法相同,侵 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犯罪事實欄㈠係以一行為觸犯前述 各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所示2次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被告與綽號「七」、「球球」之人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至 扣案之5萬元現金(另外1萬5000元已由周淑貞領回),係被 告因本案詐欺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存摺、提款卡,因非被告所有,爰 不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其餘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 價額。
三、至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加入本件詐欺集團,並與本件詐欺集團 成員有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犯意 聯絡,而有上開擔任「車手」並持上開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 款項之行為,涉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云云。惟查:
(一)依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 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或收受、持有或 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方構成洗錢行為。次依105年 12月28日該條款之修正理由:「二、維也納公約第三條第 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產的非法來源 ,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為的法律後 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犯罪所得 類型。其中『移轉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移轉 予他人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將不法所得轉移登記至他 人名下;另『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法所得之原
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果,例如 :用不法所得購買易於收藏變價及難以辨識來源之高價裸 鑽,進而達成隱匿效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 狀態之洗錢行為,因現行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 ,而為APG 2007年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 際要求及執法實務需求,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 罪法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增訂第一款」,是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意圖掩飾或隱匿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 所得來源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是否為該條之洗錢 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犯 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 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 阻撓或危及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 之行為。
(二)被告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操作自動櫃員機,分次提領上開 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復行將款項交予本件詐欺集團之成員 ,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件詐欺集團實力 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即可充足 評價其罪行。被告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予本件詐欺 集團以外之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