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835號
PCDM,109,審訴,835,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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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祝統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4983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祝統軍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壹參柒玖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祝統軍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8 月12日12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 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針筒內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翌(13) 日5 時30分許,其騎乘 機車行經新北市蘆洲區環堤大道與長安街347 巷口,因交通 違規為警盤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 1 只、驗餘淨重0.1379公克) ,復經警徵得祝統軍同意採尿 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I000 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 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8 年8 月21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 包(含 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379公克)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 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8 年10月25日北 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此外,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 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另被告 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495號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96年度毒 聲字第245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7年9 月 12日停止其處分出監,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 年度戒毒偵字第51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 第22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 之適用,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 訴追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93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 開2 案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806號裁定定執行有期徒刑 1 年3 月確定(下稱:甲應執行刑,指揮書執畢日期為 108 年2 月13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 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與上開甲應執行刑接續執 行,於108 年3 月25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 滿日為108 年9 月19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考,而其前揭甲執行刑部分,雖與上開有期徒刑 8 月接續執行,並在假釋期間內再犯本案,但仍無礙於甲執行 刑已執行完畢之效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審酌被告前已施用毒品受多次有期徒刑之 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之 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為施用第一級毒品 罪,加重最低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 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處分 ,及法院判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 ,顯見其漠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時自陳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 用毒品之犯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 生直接之侵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1379公克) ,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因沾有微量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為 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至送鑑 耗損之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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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