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714號
PCDM,109,審訴,714,2020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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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偵字第1493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被告於準備
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全部認罪,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
決,本院裁定行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方世中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一級毒品,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柒伍叁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被告方世中已認罪,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 合意,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末,應補充「方世中於檢察官發覺前, 主動向檢察官供述上開施用海洛因之時地、方式,並接受其 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方世中於109 年5 月1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協商程 序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定之第 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及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 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其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犯上 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二、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客觀上或足 認其涉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惟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確切時 間、地點、施用方式,在欠缺相關事證之佐憑下,警方或檢 察官自難事前發覺,而被告在警方或檢察官未發覺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具體犯行前,即向檢察官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種 類、時地及方式,仍應認與刑法自首之規定相符,而得就所



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減輕其刑。
三、爰依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各刑,並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之海洛因1 包為本案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並依協商結果,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銷燬。又上開毒 品之外包裝,無論係以何種方式刮取或分離毒品秤重,該等 包裝袋內仍會有微量毒品殘留,足認與前開扣案海洛因有不 可析離之關係,應一併諭知沒收銷燬。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8 準用同法第454 條所製 作之協商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 之法條,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 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陸、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2 第1 項、第455 條之4 第2 項、 第455 條之8 、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第11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 62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柒、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捌、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 敘述理由,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493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
被 告 方世中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世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 因無繼續戒治必要,於民國97年8 月12日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46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7 年 間,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7 月確定,於99年1 月29日執行完畢( 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 。詎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9 日19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巷0 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㈡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2月10日20時許,在 新北市板橋區莒光路附近之中正公園內,以新臺幣2000元價 格,向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仔」之成年男子購買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786公克、驗餘淨重0.3753公 克)而持有之。嗣於108 年12月10日21時40分許,方世中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板橋區莊敬路與 莒光路口,因行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時,經其同意執行搜索 ,扣得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786公克、驗餘 淨重0.3753公克),復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方世中於警詢及偵查│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中之自白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被告於犯罪事實欄㈠│
│ │局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所示時間,為警採集尿液│
│ │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陽性│
│ │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反應之事實。 │
│ │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
│ │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1│ │
│ │000000 號)各1 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證明警方於犯罪事實欄㈡│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所示時、地自被告處扣得│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
│ │院109 年1 月3 日北榮毒│淨重0.3786公克、驗餘淨│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重0.3753公克),佐證犯│
│ │分鑑定書1 份、蒐證照片│罪事實欄㈡之犯罪事實。│
│ │6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嫌及同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0.3786公克、驗餘淨重0.3753公克),請依同條例 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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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