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71號
PCDM,109,審訴,71,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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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37
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鴻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嘉鴻於民國108 年2 月24日某時,以暱稱「柆臘揧」之帳 號,透過網路遊戲「星城」,向住在新北市○○區○○○路 0 段000 巷00號15樓之3 之周城鉉(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8 年度偵字第17629 號為不起訴處分)購買遊戲 幣132 萬元,於取得周城鉉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號帳號(下稱中國信託帳號)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之犯意,以 網際網路連線至臉書,以暱稱「湯湯」之帳號,刊登以新臺 幣22,500元出售夾娃娃機臺2 臺之不實交易訊息,適姚佐旻 於同年月24日18時許,瀏覽該不實交易訊息後,陷於錯誤而 與林嘉宏聯繫購買,並於同年月25日2 時18分許,依林嘉鴻 指示匯款定金新臺幣1 萬元至中國信託帳號內,林嘉鴻因而 於同日2 時26分許,取得周城鉉給付之「星城」遊戲幣132 萬元。嗣姚佐旻發覺有異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姚佐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鴻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姚佐旻、證人周城鉉於警詢之證述 相符,復有中國信託轉帳交易明細、臉書對話紀錄、證人周 城鉉與暱稱「柆臘揧」之對話紀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 號帳戶交易明細、網路遊戲「星城」之交易查詢明細各1 份 附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甲對乙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而代為支付甲於丙



旅館食宿之費用時,甲應成立詐欺取財罪,而非詐欺得利罪 ,蓋被告甲詐欺之對象為乙,並非丙旅館人員,且被告甲所 詐得者應係乙所代為支付之食宿費用即金錢,乃為現實之財 物,並非自丙旅館處詐得免除債務或提供勞務等現實財物以 外之利益,故應構成詐欺取財罪之犯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 屬法院103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意旨參照)。則 本件被告所詐得者係告訴人代其支付之購買遊戲幣之費用即 金錢,乃現實之財物,而非自遊戲幣賣家詐得遊戲幣、免除 債務等現實財物以外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佈而犯詐欺取 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竟貪圖不法, 於網際網路刊登不實商品出售訊息,致令告訴人受騙陷於錯 誤而交付款項,造成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惟犯後已坦認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為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示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件 詐得新臺幣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復因未扣案亦未發還被 害人,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徐千雅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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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