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683號
PCDM,109,審訴,683,202006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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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6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柏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
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柏豪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咖啡色手拿包壹個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柏豪(其於民國108 年4 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暱稱「農村信用社」、「阿勇」、「阿如」、「PK」之成 年男子及其他成年成員所組成之詐騙集團共同犯三人以上詐 欺取財罪,此部分犯罪事實業經本院以108 年度訴字第516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年6 月、1 年2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2 年,緩刑3 年確定在案)於前案查獲後,另行起意於10 8 年8 月12日透過手機搜尋應徵資訊,加入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及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收取贓款之車手工作 ,該組織分工模式為先由機房人員以電話詐騙被害人,再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透過手機通訊軟體「LINE」 指示黃柏豪前往指定地點拿取金錢,待黃柏豪取得款項後, 再指示黃柏豪持至指定地點放置,俾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來取 ,黃柏豪則可分得該次所拿取詐騙款項中之8 %作為酬勞。 渠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騙集團不詳男性成員假冒蘇淑美、趙 卉淳之子,於108 年8 月13日10、11時許間不詳時分及11時 10分許,先後撥打電話予蘇淑美趙卉淳,向渠等佯稱被打 並求救,再由詐騙集團另名男性成員接過電話,對渠等謊稱 渠等之子幫人作保,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本票 ,因債務人逃跑,必須由蘇淑美趙卉淳之子代償云云,遂 使趙卉淳、蘇淑美均因一時驚慌而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1 時21分、12時56分許前不詳時分,各前往址設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之深坑區農會萬順分部,及址設新北市○



○區○○○路00號之鶯歌郵局板橋37支局,臨櫃提領30萬元 、15萬元,並依指示各持往新北市深坑區北深路2 段上之平 面計次停車場、新北市○○區○○街0 號之新北市鶯歌區建 國國小,由趙卉淳將30萬元放置在該停車場內1 輛黑色自用 小客車之左前車輪上,及由蘇淑美持15萬元在上址建國國小 前公車站牌等候,此時黃柏豪即依指示於同日12時2 分許, 前往上址平面計次停車場內取走30萬元,繼於同日13時48分 許,前往上址建國國小前公車站牌,向蘇淑美拿取15萬元, 再依指示從所取得款項中抽取3 萬6,000 元作為報酬後,將 餘款持往桃園市平鎮區崇德街42巷內,放在1 輛白色自用小 客車之左前輪上,俾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來取。嗣因趙卉淳、 蘇淑美聯絡上渠等之子,始驚覺受騙,經報警處理,員警調 閱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後,於108 年8 月23日前往桃園市○ 鎮區○○路0 段00巷00弄00○00號5 樓居所通知其到案說明 ,並扣得其收取詐騙款項所用之咖啡色手拿包1 個,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趙卉淳、蘇淑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卉淳、蘇淑美、證人鍾傳富許明輝陳錫旺黃子容陳貽彥李佳昇李志龍於警 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側錄影像畫面翻 拍照片、現場蒐證與蘇淑美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可資為憑,被 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 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 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



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 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 屬想像競合犯;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 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 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 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 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 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 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106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 罪,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 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 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最 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 108 年8 月12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所組 成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 構性組織,擔任拿取贓款之車手,由詐欺犯罪組織其他成 員對告訴人趙卉淳、蘇淑美實行詐騙,使渠等陷於錯誤交 付款項,再由被告依指示前往取款,揆諸前揭說明,應就 被告首次參與詐欺取財之提領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是核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趙卉淳部分所為,係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 告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就詐騙告訴人蘇淑美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 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間, 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為上開2 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輕壯,竟不思以 正當方式獲取所需,加入詐騙集團共同參與詐欺犯行,行 為可訾,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 等損失之金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二)另按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 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於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 為科刑時,因所犯輕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刑罰以外之 法律效果,即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3 項強制工作之



規定,並未被重罪所吸收,仍應一併適用;對犯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 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 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 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 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 法院刑事大法庭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取款工作,參與情節非重, 且參與時間不長,所獲利益非鉅,考量被告於本案犯罪行 為之嚴重性尚非重大,於犯罪後亦坦承犯行不諱,尚知悔 悟,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後,認對被告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刑,應已使被告心生警惕,足收預防再犯及矯治之效, 尚無宣告強制工作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
(一)扣案之咖啡色手拿包1 個,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之。
(二)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 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 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 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 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 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 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 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度 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 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 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共同詐取告訴人趙卉淳 、蘇淑美之財物而取得3 萬6,000 元報酬,是被告實際分 配所得之犯罪所得為3 萬6,000 元,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後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l 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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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