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537號
PCDM,109,審訴,537,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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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53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7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
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耀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參點伍陸零貳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陸點柒玖陸伍公克)均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共拾伍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文字記載之 後補充「,與另案殘刑6 月11日接續執行」。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執行完畢」文字記載之後補充「(於 本案均構成累犯)」。
㈢犯罪事實欄一末2 、3 行、證據清單編號3 待證事實欄「總 純質淨重1.2221公克」均更正為「驗前純質淨重合計13.932 9 公克」。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耀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扣案之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3.5602公克)、甲基安 非他命14包(驗餘淨重合計16.7965 公克,驗前純質淨重合 計13.9329 公克)」。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是核被告林家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開補充之刑 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



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 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與本件同 屬施用毒品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 ,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設有施用毒 品罪名,乃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 共法益,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三、本院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 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 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 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 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 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3.5602公克)、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6.7965 公克),分屬 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 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毒品外包裝袋15只,係 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均係被告所有供 其本件施用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米白色粉末2 包,均未檢出第一 、二、三、四級毒品成分;又扣案之吸食器1 組,被告固於 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為其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然上開 吸食器1 組係同時查獲之郭偉君所有等情,業據郭偉君於警 詢中供述明確,並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2834號郭偉君施 用毒品判決中併予宣告沒收確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述或因時 間久遠而未能翔實記憶,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上開 物品與本案犯罪事實有何關連,爰均不於本案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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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759號
被 告 林家耀 男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耀前㈠於民國9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 190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 年11月3 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6310 號為不起訴處分;㈡於前述觀察勒戒釋放出所後5 年內之10 0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 訴字第25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確定。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1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1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㈢㈣2 罪,嗣經同法院以106 年 度聲字第31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 年度簡字第65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108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 年11月20日20時許,在新北 市○○區○○街000 號6 樓之1 某友人住處房間內,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放置玻 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11月20日 23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淨重3.5639公克、驗餘淨重3. 560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總淨重16 .7965 公克、總純質淨重1.2221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 驗後,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家耀之自白 │⑴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
│ │ │ 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 實。 │
│ │ │⑵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證明被告尿液經送驗結果,│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
│ │表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事實。 │
│ │限公司108 年12月9 日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 │
│ │號:I0000000號)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證明警方自被告處扣得第一│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級毒品海洛因 1 包(淨重3│
│ │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5639 公克、驗餘淨重3.56│
│ │院108 年12月31日北榮毒│02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安非他命14包(驗餘總淨重│
│ │分鑑定書、臺北榮民總醫│16.7965 公克、總純質淨重│
│ │院109 年2 月6 日北榮毒│1.2221公克)之事實。 │
│ │鑑字第C0000000號㈠㈡㈢│ │
│ │毒品成分鑑定書、臺北榮│ │
│ │民總醫院109 年2 月6 日│ │
│ │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Q│ │




│ │號㈠㈡㈢㈣毒品純度鑑定│ │
│ │書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 │
│ │案物品照片31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 品罪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 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1 包(淨重3.5639公克、驗餘淨重3.5602公克)及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4包(驗餘總淨重16.7965 公克、總純 質淨重1.2221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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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