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353號
PCDM,109,審訴,353,2020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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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3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偉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 年度毒偵字第6211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
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
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偉翔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零點零玖肆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張偉翔知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 ,不得非法施用與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 於民國108 年10月19日2 、3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 號5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加水置於針筒內注射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 查,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 淨重0.0947公克),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 性反應。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訊問、準備及審理 時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斯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 :I0000000號)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 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 司108 年10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且扣案之白 色粉末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947公克)經送臺 北榮民總醫院鑑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亦有卷存該院10 8 年11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可徵 ;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 足採信。另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 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94年 3 月11日執行完畢出所,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 度核退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



字第9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之情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後,既已於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則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時雖逾5 年 ,仍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之適用,無再施予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訴追處罰(最高法院 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準此,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
㈠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而持有上開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5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5 月、3 月,其中得易科罰金 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3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 確定,前揭2 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81號裁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2 年3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8 年4 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已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考,考量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故意再次犯同性質 之罪,顯見先前之有罪判決不足以發揮警告作用,堪認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佐以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加重最低 本刑,亦無致個案過苛或失衡之情形。基上,被告受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受觀察、勒戒之處分,及法院判 刑,猶不知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為本案犯行,顯見其漠 視法治,且自制力薄弱,本應予以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高職畢業之智識程 度、於警詢時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佐以施用毒品之犯 行係戕害自身健康,具病患性質,對他人法益不生直接之侵 害,暨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 ,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㈣扣案之海洛因1 包(含包裝袋1 只、驗餘淨重0.0947公克) 屬第一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而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 1 只,因沾有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無法完全析離,應 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 收銷燬;至送鑑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因既已滅失,自無 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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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