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09年度,1107號
PCDM,109,審訴,1107,20200630,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11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沂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065
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傑」之人及「小傑」所 屬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 犯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某成員於民國10 8 年11月26日10時41分許,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撥打電 話予甲○○,佯稱:因網路購物可退款,需以手機轉帳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11時31分許、11時35分許 ,在桃園市八德區某處,透過手機使用網際網路轉帳新臺幣 (下同)49,986元、49,986元至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嗣乙○○持「小傑」交付之上開帳戶之金融卡, 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地,提領附表所示金額後,再交與「 小傑」,復由「小傑」交與所屬詐欺集團。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和雲行動服務 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出租單、被告提領款項之監視錄影畫面。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觀諸本案詐欺犯罪型態,係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 性犯罪,包括被告、「小傑」及向告訴人施用詐術者;是本 件犯案人數至少三人以上,且被告對本案上開事實亦不爭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 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擔任車手係基於單一犯意, 於密接時間、地點提領同一告訴人之款項多次,屬侵害同一 法益,各該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僅論以一罪。 ㈡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 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 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判例意旨參



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 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 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 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 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 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 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 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 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詐欺取財犯罪型態,係需由 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已如前述,故詐欺集 團成員彼此間雖因分工不同而未必均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 工細節,然既參與該詐欺集團取得告訴人財物之全部犯罪計 劃之一部分行為,相互利用其一部行為,以共同達成不法所 有之犯罪目的,未逾越合同意思之範圍。從而,被告自應對 其參與期間所發生詐欺之犯罪事實,共負其責。是被告與「 小傑」及「小傑」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間(無證據證明該集 團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並於105 年12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是被告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 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 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所 犯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 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 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 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擔任詐欺集團車手 ,率爾共同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騙而交付財物,所為應 予非難,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高 職肄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共同犯罪之參與程度、告訴人受騙金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查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於被告提領 後,由「小傑」交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此業據被告 供述明確,而被告並未實際取得報酬乙節,業經被告於警詢 及偵查時陳明在卷,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因本案實際 獲得不法利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為沒收犯罪所 得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 │ │ │新臺幣) │
├──┼────┼─────────┼─────┤
│1 │108 年11│新北市板橋區中山路│3萬元 │
│ │月26日13│1 段182 號玉山銀行│ │
│ │時2分許 │新板特區分行 │ │
├──┼────┼─────────┼─────┤
│2 │108 年11│同上 │3萬元 │
│ │月26日13│ │ │
│ │時3分許 │ │ │




├──┼────┼─────────┼─────┤
│3 │108 年11│新北市板橋區長安街│2萬元 │
│ │月26日13│331 巷94號之全家便│ │
│ │時10分許│利商店 │ │
├──┼────┼─────────┼─────┤
│4 │108 年11│同上 │2萬元 │
│ │月26日13│ │ │
│ │時11分許│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