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啟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171
8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啟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鄭啟斌於本 院訊問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經立法院修正通過後,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由總統公布 施行,並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 規定之罰金刑上限提高,並未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規定處 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㈢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教育程度 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三、被告就本案所竊得之電動自行車1 輛,已發還被害人劉盛富 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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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1718號
被 告 鄭啟斌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4
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1 時 5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號前,徒手竊取 劉盛富所有之電動自行車(車身編碼CRT0000000號,價值新 臺幣1 萬元),得手後將該電動自行車牽至其位於新北市○ ○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租屋處旁之同巷弄6 號前停放 。嗣劉盛富發現該電動自行車遭竊,經報警循線在上址停放 處查獲,並扣得該電動自行車1 部(業已發還劉盛富)。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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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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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鄭啟斌於偵查中之│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被│
│ │供述 │害人同意,擅自將上開電動│
│ │ │自行車牽至其租屋處附近停│
│ │ │放之事實。 │
├──┼──────────┼────────────┤
│2 │證人即被害人劉盛富於│被害人所有之上開電動自行│
│ │警詢時之證述 │車於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
│ │ │。 │
├──┼──────────┼────────────┤
│3 │證人游勝雄於警詢時之│被告承租並居住新北市○○○○ ○○○ ○區○○路0 段00巷0 弄0 號│
│ │ │之事實。 │
├──┼──────────┼────────────┤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贓物│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上│
│ │認領保管單各1 份、監│開電動自行車之事實。 │
│ │視器畫面照片及贓物照│ │
│ │片共1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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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薛 植 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