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602號
PCDM,109,審簡,602,202006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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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昌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4272
號),嗣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220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林國昌明知無付款能力及意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1日17時45分許,至黃 熙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浮島咖啡廳 」,佯裝有支付能力,以消費為名向咖啡廳員工點用炙翼板 牛排、法式濃湯各1份(價值共新臺幣【下同】803元),致 咖啡廳員工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能力及意願 ,遂接受其點用餐點,林國昌即以此方式詐得財物,待其消 費完畢後,黃熙之要求給付消費款項803 元時,林國昌即表 明身上沒錢,欲請警察聯絡其友人前來付款,惟後續並未有 何友人到場支付上開消費款項,黃熙之始知受騙,嗣報警處 理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林國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偵查卷 第13頁、第45頁、第47頁及本院卷附109年6月11日準備程序 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黃熙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7頁、第18 頁)。
㈢點餐明細單1張、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錄影畫面擷圖3張( 偵查卷第25頁、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 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 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 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於「浮島咖啡廳」點用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餐點,係屬 於財物。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刑法第57條科刑之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正 途營生,冀望不勞而獲,而以上述方式詐取財物,致使告訴 人蒙受財產損失,蔑視他人財產權利,所為實非可取,其犯 後雖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 、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查 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各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詐欺 犯行之犯罪所得係餐點(炙翼板牛排、法式濃湯),然既經 被告消費完畢,顯已滅失、無從回復,但被告仍受有803 元 之財產上利益,屬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本件犯罪所得803元宣告沒收,如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刑法 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郭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文 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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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