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86號
PCDM,109,審簡,586,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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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林麗華



      莊國龍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55
8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林麗華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筆貳支、抽頭金牌支肆張、骰子參拾顆、限注牌參張、帳冊貳本均沒收。
莊國龍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筆貳支、抽頭金牌支肆張、骰子參拾顆、限注牌參張、帳冊貳本、抽頭金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許林麗華莊國龍於偵查中均已為認罪陳述,且依 其他現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等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許林麗華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簡字第10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竟與莊國龍楊梓群、許家偉( 其2 人部分,經本院另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結)共同基於意圖 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由莊國龍自民國108 年11月22日深夜某時起,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 0 號2 樓之租屋處作為賭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 2000元、1000元、1000元之代價,分別雇用楊梓群、許林麗 華、許家偉擔任清注、把風、接送客人之司機等工作,並提



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 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 拿4 支牌,與莊家對賭大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 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莊國 龍則按賭金每1 萬元抽頭300 元之比例向賭客收取抽頭金, 以此方式營利。嗣翌日(23日)3 時50分許,適有賭客何家 銘、張啟祥呂中鈞、蔡綉釵、丁乙峯陳德華林連發劉居明廖柏凱呂嘉玲胡徐洪英石錦英、董金淑、周 子晴蔡桂英、涂瀞雯、吳美玉劉玉秀曾世民吳秉儒 等人,在上開處所,以前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 獲,並扣得天九牌1 副、筆2 支、抽頭金牌支4 張、骰子30 顆、限注牌3 張、帳冊2 本、租賃契約1 本、抽頭金1 萬17 00元、賭資38萬3700元(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 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方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許林麗華莊國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同案被告楊梓群、許家偉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陳述。 ㈢證人即賭客何家銘張啟祥、蔡綉釵、丁乙峯陳德華、林 連發、廖柏凱胡徐洪英石錦英、董金淑、周子晴、蔡桂 英、涂瀞雯、吳美玉劉玉秀曾世民吳秉儒等人於警詢 之陳述,及證人即賭客劉居明呂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 述。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草圖1 張、現場照片6 張、 帳冊內頁影本6 張。
四、論罪科刑:
㈠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 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許林麗 華、莊國龍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 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與 同案被告楊梓群、許家偉,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另被告許林麗華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 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以被告前 已因賭博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且於104 年5 月26日執行完 畢後,未能記取教訓,再次為本件犯行,且被告前開前科與 本次所犯之罪名及侵害之法益、罪質相同,顯然忽視法律禁 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與楊梓群、許家 偉共同經營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 射倖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範 ,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規 模、所生危害、所獲利益,被告許林麗華為國小畢業之智識 程度、被告莊國龍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許林麗華莊國龍均屬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2 人於本案之分工角 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天九牌1 副、筆2 支、抽頭 金牌支4 張、骰子30顆、限注牌3 張、帳冊2 本,為被告莊 國龍所有、提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莊國龍許林麗華項下均併予宣告沒 收。至於扣案之租賃契約1 本,僅為本案證據,並非被告等 人持以犯罪所用之物,自不應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 」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 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 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 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 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抽頭金1 萬1700元,屬被告莊國龍所有,尚未朋 分予被告許林麗華,有被告莊國龍於警詢之陳述存卷可參, 而此部分既然屬被告莊國龍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許 林麗華業已取得當日之報酬,故就被告許林麗華爰不予本案 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7條 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現行法)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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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