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502號
PCDM,109,審簡,502,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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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惠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5052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776號),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惠如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執行檢察官指示之期間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李惠如意圖 為自己不法所有,」後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惠如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正值壯年,且其職業為收銀員,竟於大賣場竊取他人 之財物,對社會治安、告訴人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安 全造成危害,應予非難,兼衡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 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小 康(見偵卷第11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位)、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行竊之財物價值、遭竊取之財物(價值 新臺幣〈下同〉5,337元),均已發還告訴人,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始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開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犯行,足見其顯有悔悟之意,其經此次 科刑教訓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 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 能有效回歸社會,故上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觀後效。另為期被 告能確實知所警惕,並建立正確觀念,使其記取本案教訓, 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於檢察官指定之期 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未依限履行,且情節重大者,檢 察官得依法聲請法院撤銷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查被告所竊得之財物均已發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就犯罪所得部分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052號
被 告 李惠如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惠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年2月3日20時4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好市多賣場內,徒 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卜蜂鮮蝦雲吞1盒、石丸讚歧細烏龍1包 、烤雞大腿1盒、含鹽奶油453克1盒、北海道生干貝1盒、PU MA男束口褲1件、笑牛乾酪醬餅乾棒1盒、DANSKIN女長褲1件 、CKJ男長袖上衣1件(價值合計新臺幣5,337元)放入其隨 身袋子內,得手後欲離開現場時,經賣場員工察覺有異攔下 ,並報警到場處理,為警當場扣得上開商品。
二、案經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 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惠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一時 急著出去打電話給家人而忘了結賬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 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靖文於警詢時證述甚明,並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 物認領保管單、遭竊物品報價單各1份、現場錄影畫面翻拍 及扣案物照片共25張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商品,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份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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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