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99號
PCDM,109,審簡,499,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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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明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791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
:109 年度審易字第796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明郎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許明郎於109 年5 月14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96 號 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許明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其 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觀卷附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即明,其於受上開罪刑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考量其除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公共危險案 件外,更有屢次觸犯竊盜案件,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個案情 節,顯見其有一再觸犯同類犯罪之特別惡性,以及對刑罰反 應力較為薄弱之情狀,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就其本件所犯之罪加重最低本刑,與憲法罪 刑相當之原則無違,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叁、審酌被告案發時正處中壯之齡,於肢體氣力上並無顯然低下 或欠缺之情狀,不思付出自身勞力或技藝,循正當途徑獲取 生活所需之物,恣意竊取他人之車輛,對社會治安及他人之 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犯罪之目的 、手段、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所竊取車 輛之價值(該車已由被害人郭子銓領回),以及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持以發動進而竊取被害人機車之機車鑰匙1 支,屬其 所有並實行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至於 被告竊取之機車,固為其實行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 該車既已發還被害人,自無須宣告沒收。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91號
被 告 許明郎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號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明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 交簡字第26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以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73 號、105 年度審交簡字第31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5 月確定,上開2 罪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587號裁定合 併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與前開有期徒刑3 月接續執行 ,於民國106 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翌日接續執行另案竊盜 罪所科罰金新臺幣8,000 元易服勞役部分至106 年11月20日 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8 月27日4 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 段312 巷33弄 附近,趁無人注意之際,持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機車鑰匙開啟 電門鎖方式,徒手竊取郭子銓所有停放在上開處所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將該機車騎乘至臺中



市。嗣於同日14時5 分許,經警獲報至臺中市○區○○○道 0 段0 號舊火車站售票口,處理許明郎李沄蓁糾紛案件而 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且經警採集遺留在上開機車左、右 側把手之汗液,抽取DNA 檢測後,發現與許明郎DNA 型別相 符。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呈 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許明郎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以│
│ │查中之自白 │上揭方式,竊取被害人郭子│
│ │ │銓上開機車之事實。 │
├──┼───────────┼────────────┤
│ 2 │被害人郭子銓於警詢時之│證明被害人上開機車停放在│
│ │指述 │上揭處所而遭竊盜之事實。│
├──┼───────────┼────────────┤
│ 3 │證人李沄蓁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之事│
│ │述 │實。 │
├──┼───────────┼────────────┤
│ 4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證明被告竊盜上開機車之事│
│ │ 一分局扣押筆錄、扣 │實。 │
│ │ 押物目錄表、贓物認 │ │
│ │ 領保管單各1 份 │ │
│ │2、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 │
│ │ 細畫面報表、臺中市 │ │
│ │ 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 │ │
│ │ 電腦輸入單各1 份 │ │
│ │3、上開機車、鑰匙照片5│ │
│ │ 張、路口監視器錄影 │ │
│ │ 畫面翻拍照片1 張 │ │
├──┼───────────┼────────────┤
│ 5 │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 │證明遺留在上開機車左、右│
│ │ 一分局刑案現場勘察 │側把手之汗液,經警抽取 │
│ │ 報告1 份 │DNA 檢測後,發現與被告 │
│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8│DNA 型別相符之事實。 │
│ │ 年9 月 25 日中市警 │ │
│ │ 鑑字第1080072628號 │ │




│ │ 鑑定書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 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檢 察 官 謝奇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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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