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閎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008
0 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
號:109 年度審易字第789 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蔡閎仁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 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非供述證據所載之「(1 )上 開板新郵局帳戶」,應補充為「(1 )上開板新郵局帳戶基 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
二、補充「被告蔡閎仁於109 年5 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參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789 號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 據。
貳、審酌被告蔡閎仁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且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之金錢, 卻以訛詐之手段詐欺他人財物,對一般交易安全造成危害, 顯乏尊重他人權益及遵守法紀等觀念,實有不該,兼衡被告 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犯罪之目的、手段、所詐得金錢 之多寡,已交還部分款項予告訴人陳永新(詳後述),以及 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叁、查被告本件詐得之新臺幣(下同)23,000元,概屬其犯罪所 得,其中已將13,000元歸還告訴人,此據被告及告訴人於警 詢中陳明在卷,而所餘之10,000元,則未見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之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自 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肆、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 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伍、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0080號
被 告 蔡閎仁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閎仁因買賣手機而結識陳永新,蔡閎仁因積欠吳宥慶款項 ,遭吳宥慶催討而無力償還,告知吳宥慶提供帳戶供其匯款 還債,吳宥慶遂提供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新 海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板新郵局) 帳號予蔡閎仁,蔡閎仁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 7 年6 月12日,向陳永新佯稱,其所屬群組內友人欲出售2 支IPHONE 7 PIUS 32GB手機,要求陳永新先付款後取貨,並 告知陳永新將貨款匯至上開板新郵局帳戶云云,陳永新因蔡 閎仁告知賣家為其群組內之人,應為蔡閎仁所熟識,不疑有 他,而陷於錯誤,而於翌(13)日匯款新臺幣(下同)23,0 00元至上開板新郵局帳戶內,蔡閎仁詐騙陳永新得手後,請 不知情之吳宥慶扣除蔡閎仁積欠之數額外,餘則提領交付與 蔡閎仁。嗣陳永新久未收到手機,百般催促,蔡閎仁均藉故 推延,陳永新始知受騙。
二、案經陳永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供述證據
(1)被告之供述:被告供稱已找到賣家出售2 支IPHONE 7 PIU
S 32GB手機,且已將價金匯與賣家,然無法提出任何證據 ,且辯稱一再反覆,有悖常情之事實。
(2)告訴人之指訴:犯罪事實全部。
(3)證人吳宥慶之證述:告訴人所匯至證人帳戶內款項,係被 告償還證人債務,並非購買手機價金之事實。
(二)非供述證據
(1)上開板新郵局帳戶:告訴人依被告指示匯款至證人吳宥慶 上開帳戶之事實。
(2)告訴人與被告於通訊軟體 LINE 之對話截圖:佐證犯罪事 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洪 松 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