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93號
PCDM,109,審簡,493,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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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葳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306
2 號、第1225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葳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以如附表所示方式、金額支付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更正為「在 新北市中和區連城路上臺灣銀行外」、第19行「以不詳方式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更正為「交付自稱『林秋森』 之成年男性友人,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㈡證據清單編號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更正為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交易明細等影 本各1 份」更正為「有關張瀞文之交易明細3 紙、張淑如之 網路交易明細1 紙、余伊玫之交易明細1 紙、有關王凱譽之 永豐銀行之帳戶往來明細1 份」;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家 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告訴人張瀞文、余伊玫王凱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陳述」、「訊軟體對話記錄2 份 、本院調解筆錄1 份、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2 份(見108 年度偵字第13062 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 18頁反面、第23頁、第27頁至第33頁、108 年度偵字第1225 5 號偵查卷第26頁至第27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498 號 卷、本院109 年度審簡字第493 號卷)」。二、核被告林家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 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本件3 帳戶存摺、 金融卡及密碼轉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幫助行為,同時幫助 詐欺集團成員向起訴書附表「告訴人」欄所示張瀞文等4 人 詐取財物,係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轉供不法集團使用,助 長他人犯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 難,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交易秩序,惟考量其並非實際遂 行詐欺取財犯行之人,兼衡被告交付3 帳戶資料、被害人數 為4 人、受騙金額、被告業與到庭之告訴人張瀞文、余伊玫王凱譽達成和解,獲前開3 人表示原諒(另告訴人張淑如 經本院寄發傳票通知均未到庭陳述意見與調解)、被告素行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於本 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末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因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業與前揭告訴人3 人達 成和解,並願分期賠償損害,而獲其等諒解,經此偵、審教 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並考量被告應賠償之金額及履行期間,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並斟酌其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履行方式為 損害賠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同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 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查本件被告幫助詐欺之犯罪所得為現金新臺幣(下同)6,00 0 千元,然被告於本院調解後已賠償告訴人張瀞文5,000 元 ,有本院109 年6 月1 日公務電話紀錄表1 件存卷可考。揆 諸前開說明,被告業支付而實際發還告訴人張瀞文之款項應 予扣除,是以上原應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自應扣除業已實際 發還被害人之部分,即僅就1,000 元(6,000 元-5,000 元 =1,000 元)之價額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被告如已另再行 支付而有其他實際發還部分之款項,自僅係由檢察官另行扣 除,併此說明。另被告所幫助之詐欺集團成員雖向告訴人4 人詐得金錢,然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加以助 力,而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 犯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亦毋庸併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3 款、第38條之1第1 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1 │被告林家葳應給付張瀞文新臺幣(下同)11萬250 元,│
│ │自民國109 年5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 萬8,375 │
│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
├─┼────────────────────────┤
│2 │被告林家葳應給付余伊玫8 萬7,800 元,自109 年5 月│
│ │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 萬4,634 元,至全部清償為│
│ │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3 │被告林家葳應給付王凱譽10萬15元,自109 年5 月起於│
│ │每月10日前分期給付1 萬6,692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 │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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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3062號
第12255號
被 告 林家葳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葳明知將自己銀行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 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的之工具,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9 日前某日,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 號 (下稱臺銀帳戶)、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下稱渣打帳戶)帳戶之存摺、金融 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向附表 所示之人為詐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入前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張瀞文、張淑如余伊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 局報告偵辦,王凱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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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證明如附表所示其等遭詐│被告坦承中信帳戶、臺銀帳│
│ │騙之事實。 │戶、渣打帳戶為其申設、使│
│ │ │用,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
│ │ │行,辯稱:帳戶已經遺失很│
│ │ │久,約遺失一年多,帳戶遭│
│ │ │警示後,伊有去銀行掛失,│
│ │ │因為伊將那三個遺失的帳戶│
│ │ │都帶到公司,伊不確定是遺│
│ │ │失還是被偷了,公司後來倒│
│ │ │閉,伊忘記將帳戶帶走云云│




│ │ │。 │
├──┼───────────┼────────────┤
│ 2 │告訴人張瀞文、張淑如、│證明如附表所示其等遭詐騙│
│ │余伊玫王凱譽於警詢時│之事實。 │
│ │之指訴 │ │
├──┼───────────┼────────────┤
│ 3 │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內政│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遭該│
│ │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於如│
│ │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
│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所示之款項匯入如附表所示│
│ │聯防機制通報單、交易明│之金融帳戶內等事實。 │
│ │細等影本各1份 │ │
├──┼───────────┼────────────┤
│ 4 │被告林家葳中信帳戶、臺│證明如附表所示告訴人,於│
│ │銀帳戶、渣打帳戶之開戶│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
│ │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 │如附表所示之被告中信帳戶│
│ │份 │、臺銀帳戶、渣打帳戶之金│
│ │ │融帳戶後,旋遭提領一空之│
│ │ │事實。 │
└──┴───────────┴────────────┘
二、按金融存摺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 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 存摺,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 特殊情況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 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 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 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 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 ,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 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 ,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 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等物係存戶持有該帳戶內款項之證明,帳戶提款卡 具有自帳戶即時提取該帳戶內之款項、轉帳,甚至變更密碼 、臨時借支現金等功能,由重要性、方便性而言,若非隨身 攜帶,亦必妥為保存,不使之輕易外流,若不慎遭竊或遺失 提款卡,金融機構均有提供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 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為維護自身權益, 殊無不儘速辦理掛失止付之理,且辦理該等手續,實屬輕而 易舉,並無何特別困難或不便之處,從而竊得或拾獲他人帳



戶提款卡之人,因未經失主同意使用該帳戶,自無從知悉失 主將於何時掛失止付,恐其不法取得之帳戶隨時有被失主掛 失止付之可能,致因已掛失止付而無法使用該帳戶或轉入該 帳戶之款項因而無法提領,自不敢冒此風險,貿然使用該帳 戶做為詐欺帳戶,復參以告訴人等匯款後,該帳戶均旋即遭 人將前開款項全數提領取出,此觀上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 料即明,更可見詐欺集團在向告訴人等為詐騙行為時,確有 充分把握該帳戶不會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況就詐欺集團 而言,該集團既有意以人頭帳戶收贓,當無選擇隨時有掛失 或帳戶所有人預先提領等風險之帳戶使用,蓋現今社會多有 貪圖小利而租售帳戶之人,僅需些許代價,即可取得無風險 之帳戶使用,實無勉強使用遺失或詐得帳戶之必要,否則, 若帳戶所有人在詐欺集團成員取贓前,先行提領或掛失,詐 欺集團即無法遂行詐財目的,而該等集團絕無可能坐視詐騙 成果遭掠奪或耗損。據此,本件詐欺集團所使用被告林家葳 上揭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及其密碼,並非因竊取或被告遺失 、丟棄而拾獲得來,應係由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告 知密碼,並同意使用,且承諾不立即或俟詐欺集團使用之後 始辦理掛失手續,該詐欺集團成員始敢肆無忌憚以之作為詐 欺之轉帳帳戶,被告前揭所辯,顯屬事後畏罪卸責之詞,自 無足採,堪認定上開中信帳戶、臺銀帳戶、渣打帳戶,應為 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
三、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報 告意旨誤載為第339 條第2 項,應予更正),且為幫助犯, 請依同法第30 條 第2 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以一交付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騙多名被害人,屬一行為觸 犯數同一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 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羅雪舫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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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帳戶 │金額(新臺幣│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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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張瀞文│詐欺集團於 107 年 12 月 21日│107 年12月24日│被告林家葳申│5萬元 │
│ │ │ 11 時許,以通訊軟體 LINE名 │20時54分許 │設之臺灣銀行│ │
│ │ │稱「台鑫兩岸金融兌匯」,向告│ │帳戶(帳號 │ │
│ │ │訴人張瀞文佯稱可以替其兌換人│ │000000000000│ │
│ │ │民幣並將款項匯至中國大陸等語├───────┤號) ├──────┤
│ │ │,致告訴人張瀞文陷於錯誤,依│107 年12月24日│ │5萬元 │
│ │ │其指示匯款。 │21時7 分許 │ │ │
│ │ │ ├───────┤ ├──────┤
│ │ │ │107 年12月24日│ │1萬250元 │
│ │ │ │21時26分許 │ │ │
├──┼───┼──────────────┼───────┼──────┼──────┤
│2 │張淑如│詐欺集團於 107 年 12 月 25日│107 年12月25日│被告林家葳申│4萬3800元 │
│ │ │13時54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15時0 分許 │設之臺灣銀行│ │
│ │ │稱「林婌如」,向告訴人張淑如│ │帳戶(帳號04│ │
│ │ │佯稱可以優惠利率兌換人民幣等│ │0000000000號│ │
│ │ │語,致告訴人張淑如陷於錯誤,│ │) │ │
│ │ │依其指示匯款。 │ │ │ │
├──┼───┼──────────────┼───────┼──────┼──────┤
│3 │余伊玫│詐欺集團於107 年12月26日11時│107 年12月26日│被告林家葳申│8萬7800元 │
│ │ │23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12時10分許 │設之中國信託│ │
│ │ │台鑫兩岸金融兌匯」,向告訴人│ │商業銀行帳戶│ │
│ │ │余伊玫佯稱可以替其兌換人民幣│ │(帳號299540│ │
│ │ │並將款項匯至中國大陸等語,致│ │468793號) │ │
│ │ │告訴人余伊玫陷於錯誤,依其指│ │ │ │
│ │ │示匯款。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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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凱譽│詐欺集團於107 年10月16日前某│107 年10月19日│被告林家葳申│10萬15元 │
│ │ │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名稱「台│1 時23分許 │設之渣打國際│ │
│ │ │鑫兩岸金融兌匯」,向告訴人王│ │商業銀行帳戶│ │
│ │ │凱譽佯稱可以優惠利率兌換人民│ │(帳號069200│ │
│ │ │幣等語,致告訴人王凱譽陷於錯│ │002632號) │ │
│ │ │誤,依其指示匯款。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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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