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加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99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加恩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陸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被告之前案紀錄部分應補充「林加 恩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622 號判處 有期徒刑7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3172 號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民國108 年4 月14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另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加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 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被 告有前述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符刑法第47條第1 項 之累犯要件,惟審酌前案與本案之罪名及犯罪類型均不相同 、所侵害者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或 其他重大法益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將 使「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依司法 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法定最高度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自身並無付款消費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至美 髮店內消費,詐得告訴人陳聖夫提供之頭皮按摩及洗髮服務 之利益,所為顯然欠缺法治觀念,亦有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 ,惟念其終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雖有和解意願,然告 訴人無意願和解,致未能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
四、查被告所詐得之財產上利益新臺幣460 元,屬其犯罪所得, 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599號
被 告 林加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7樓之
2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加恩明知其身上未攜帶現金,亦無支付消費款項之意願, 竟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上午10時30 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勝悅頭皮養護館宮崎 店,選購價格新臺幣(下同)460元之頭皮按摩及洗髮服務
,並隱暪其未帶現金之事實,致該店員工黃澤宇誤信林加恩 有資力支付款項,而提供上開服務後,林加恩始表明其未攜 帶現金亦無提款卡可提領金錢,而以此方式詐得上開利益, 嗣經該店店長陳聖夫報警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聖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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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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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林加恩於警詢及偵查之│被告林加恩承認有於上揭時│
│ │供述。 │間,前往勝悅頭皮養護館宮│
│ │ │崎店作洗髮服務,因未帶現│
│ │ │金而沒有支付消費款等情,│
│ │ │惟辯稱:伊的錢是存在銀行│
│ │ │,伊有能力支付,當時沒有│
│ │ │帶提款卡,無法用卡片提款│
│ │ │,但可以臨櫃提款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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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告訴人陳聖夫於警詢│證人陳聖夫證稱:被告消費│
│ │及偵查之證詞。 │完後就表示沒有帶現金,要│
│ │ │去附近銀行提款,伊有請被│
│ │ │告就近到隔壁便利商店 ATM│
│ │ │領款,但被告又表示其沒有│
│ │ │提款卡,也沒有存摺、印章│
│ │ │,伊就請被告聯繫親戚,但│
│ │ │被告親戚表示被告已成年,│
│ │ │且已有多次未付款之情形,│
│ │ │伊因此報警,而被告事後沒│
│ │ │有留下聯絡方式,也沒有前│
│ │ │來支付款項等語。 │
├──┼────────────┼────────────┤
│ 3 │勝悅頭皮養護館宮崎店服務│證明被告消費460 元之事實│
│ │項目價格單1 紙。 │。 │
├──┼────────────┼────────────┤
│ 4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證明被告於上揭時間,前往│
│ │1 份。 │消費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5 日
檢察官 陳錦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