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裕淵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 年度毒偵字第826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裕淵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枝(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又因多次」更正為「又於上開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多次」;同欄第12行「執行完畢」文 字記載之後補充「(於本案均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末2 行「王裕淵主動交付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 為警查扣」更正及補充為「王裕淵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 付注射針筒1 枝供警扣案,並向員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 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部分補充「扣案物品照片2 幀、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 2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見 偵查卷第17頁、第45頁)」及「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王裕淵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 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 如起訴書所載及上開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 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刑,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 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之前科即為施用毒品案件,與本案罪名、 犯罪類型俱屬相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 弱,猶有矯正之必要,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
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 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21時5 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於有偵 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海洛 因犯罪前,主動交付注射針筒1 枝供警扣案,並坦承施用海 洛因之事實,此據其警詢筆錄載明在卷,是被告本件犯行合 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並先加後 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 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 、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 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 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 ,兼衡其於警詢中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 及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查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經乙醇沖洗,檢出內含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成分無法析離秤重,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18條 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 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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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826號
被 告 王裕淵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淵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100 年1 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879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多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1231號等判刑確定,於104 年 12月28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5 年4 月4 日 保護管束期滿且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復於105 年 間、107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確定,兩案接續執行,於108 年1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悛,基於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 月13日6 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4 樓之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稀 釋置入針筒並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同日21時5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 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王裕淵主動交付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為 警查扣,並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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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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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王裕淵於警詢與偵查│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
│ │中之自白 │ 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 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以上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
│ │ │ 品海洛因之事實。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證明被告於109 年1 月13日│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21時55分許,為警採集其尿│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液送驗,尿液檢體編號C109│
│ │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2 月│0062號,且被告尿液經檢驗│
│ │4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
│ │報告( 檢體編號:C10900│反應之事實。 │
│ │62號)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證明被告持有上開扣案物之│
│ │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事實。 │
│ │錄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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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 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 支為 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提 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察官 廖 先 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