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簡字,109年度,429號
PCDM,109,審簡,42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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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宗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5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宗民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與魏含宇發 生口角爭執」,應更正為「因不滿魏含宇遲交工時報告,而 與其發生爭執」;同欄第3 至4 行「左肩關節脫臼、左足挫 傷併第2 蹠掌骨脫位等傷勢」,應更正補充為「左肩關節脫 臼、右足背挫傷瘀腫、左眉及鼻樑區域挫瘀傷、兩手擦傷、 右足第2 蹠掌骨關節骨折脫臼等傷勢」;另證據部分應補充 「被告林宗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三軍總醫院附 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民國108 年9 月18日、109 年4 月1 日診 斷證明書共3 紙、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9 年6 月4 日院 三醫勤字第1090006626號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宗民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 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魏含宇為同事關係,僅因細故發生爭執, 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徒手毆打告訴人成傷,顯然未 能尊重他人身體、健康權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終能坦 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 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 頁),及雖有與告訴人和解 之意願,惟因和解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未能和解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158號
被 告 林宗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0000號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宗民於民國108年08月12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 ○街000○00號1樓,與魏含宇發生口角糾紛,竟基於傷害之 犯意,徒手毆打魏含宇,致其受有左肩關節脫臼、左足挫傷 併第2蹠掌骨脫位等傷勢。
二、案經魏含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林宗民於警詢及於偵│被告坦承有與告訴人拉扯,│
│ │查中之陳述 │惟辯稱未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 │ │。 │
├──┼───────────┼────────────┤
│二 │告訴人魏含宇於警詢及偵│全部犯罪之事實。 │
│ │詢時之指訴 │ │




├──┼───────────┼────────────┤
│三 │新北市立聯合醫院及三軍│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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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