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簡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子懿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
字第346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子懿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沒收之物各如附表一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莊子懿前為林建安申辦貸款而取得林建安所有台 新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卡號4147********8209號信用 卡1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意,利 用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兼具悠遊電子錢包之功能,在特約機 構或商店小額消費時,在餘額限度內不需核對持卡人身分, 在餘額不足時自動以信用卡消費方式每次加值新臺幣(下同 )5 百元之授權金額至電子錢包內,毋庸支付現金或簽名之 特性,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時間,至附表二編號1 所示 特約商店,持上揭信用卡,經由悠遊卡自動收費設備小額感 應刷卡消費,致台新銀行誤認此係真正持卡人依約使用,而 自動加值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5 百元至上開信用卡之悠遊卡 電子錢包內,以此不正方式獲得於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之財 產上不法利益。
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之時 間,至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特約商店,出示上揭信用卡以 佯裝為真正持卡人,使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商店人員陷 於錯誤,遂同意其以機器感應晶片之方式持卡消費(編號2 至8 部分均毋庸於簽帳單簽名,編號9 部分無積極證據證明 需於簽帳單簽名),並分別交付財物予莊子懿,莊子懿因此 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金額之財物。。
㈢復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如附表 二編號10所示特約商店,於該特約商店網站之信用卡付款系 統輸入上開台新銀行信用卡卡號、有效日期及授權碼等信用 卡資料,冒用林建安名義,表示其同意以上開信用卡支付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費用,以取得該特約商店網站所提供之服
務,而偽造不實之電磁紀錄後行使之,致上開網站陷於錯誤 ,誤認係林建安本人所購買,遂同意提供莊子懿如附表二編 號10所示金額之服務,莊子懿即以此不正方法詐得如附表二 編號10所示金額數位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 林建安、上開特約商店網站對顧客身分辨識之正確性及台新 銀行對於信用卡消費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林建安發覺信用卡遭盜刷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證據:
㈠被告莊子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建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訴。 ㈢台新銀行歷史交易明細查詢、信用卡帳單各1 份(見108 年 度偵字第13727 號偵查卷第17頁至第28頁)。三、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電磁紀錄,係指以電 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 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而言。又以網路線上刷卡之方式消 費購買商品及服務,係以電腦設備上網輸入信用卡持卡人姓 名、卡號、有效期限、授權碼等電磁紀錄,用以表徵持卡人 同意或授權透過網路購買商品、服務及以信用卡支付價款之 意思,而偽造不實之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依刑法第22 0 條第2 項之規定,自應以文書論。
㈡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及詐欺 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 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 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2 至9 所示金 額之財物,均屬客觀上具體存在之動產,自屬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所稱之財物;至被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非法由收費 設備所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加值金額之於相關消費時無 須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及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所詐得如 附表二編號10所示金額之數位服務,均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 財物,而係供人於相關消費時無須付費及憑以線上數位服務 使用,均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自均為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
㈢是核被告莊子懿所為,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1 第2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之不 法利益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㈡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 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8 罪),就此部分其中如附表二編
號10至12所示犯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載明被告有何於 信用卡簽帳單上簽名之情形,本院依卷內證據復查無積極證 據證明此部分犯行被告須於簽帳單上簽名,是以公訴意旨認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犯行,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部分,則係犯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 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就此部分,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認被告係偽造電磁紀錄以行使因而取得免 予支付費用之利益,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 欺取財罪,亦容有未洽,惟按法院依簡易判決處刑,不受檢 察官聲請書或起訴書所記載應適用法條之拘束,此觀之刑事 訴訟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反面解釋即明 ,蓋簡易判決應記載應適用之法條,如與檢察官聲請書或起 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固得予以引用,反之,如法院認應適用 之法條與聲請書或起訴書之記載不同,即應於簡易判決中加 以記載。依上開規定,法院自得依審理之結果於簡易判決中 變更應適用之法條(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 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8號研討結果)。揆諸上開說明,本院 自得依審理之結果,在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之前提下,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並適用前開法條論處。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以下所規範之簡易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300 條之規定, 本院得自行認定應適用法條,乃依同法第454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之規定而來,故本案「應適用法條欄」毋庸援引 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
㈣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為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檢察官起訴書雖認如附表 二編號1 至10之各次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按刑法上之接 續犯,係指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言(最高 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如附表二 編號6 所示2 次犯行、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2 次犯行、如附 表二編號9 所示3 次犯行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9 次犯行, 各係於同時在同一特約商店消費,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亦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論以 接續犯,惟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8 所示犯行,各次行為之 時間、地點均明確可分,且每次犯行,係因被告至不同商店
消費所引起,揆諸前揭說明,即與接續犯之要件尚有未合。 又起訴書原未述及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被告詐欺300 元部分 ,及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被告行使偽造之準私文書電磁紀錄 後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0末3 部分所示金額之數位服務部分, 惟上開2 部分因與同編號所載犯行均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關係,業如前述,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就此自應一併審 究,附此敘明。又就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即如附表二編號10所 示部分,被告乃基於詐欺得利之目的,而偽造相關電磁紀錄 以行使,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 220 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 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10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易字第45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7 年7 月25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0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 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 與本件同屬詐欺犯行,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 薄弱,亟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詐欺罪乃憲法保障財產權 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認適用刑法 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皆加重其刑。
㈥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賺取所需,反恣意以盜 刷信用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不法牟取他人財物, 造成他人財產受損,並破壞商業交易秩序,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取得財物價值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值,所生損害之 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失,及其於犯罪 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非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㈦經查,被告詐得如附表二編號1 至10所示金額之財物及數位 服務,分別為被告本件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亦 尚未返還被害人,此業據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 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併予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持以刷卡之台新銀行信用卡1 張,非屬被告所有,且 並未扣案,又信用卡屬個人信用簽帳憑證,經使用人報警後 衡情應已掛失停用,其客觀財產價值亦屬低微,若予沒收, 顯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再按宣告多數 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刑法 沒收章修正後,沒收已無從刑之性質,遇有宣告多數沒收者 ,即應由檢察官逕依前揭刑法第40條之1 第1 項規定併執行 之,不生定其應執行刑之問題。從而,前述宣告之多數沒收 ,既應併執行之,爰不於主文重複為應執行沒收之諭知,併 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339 條之1 第2 項、第55條、第47條、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 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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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罪名、宣告刑及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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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㈠及附│莊子懿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表二編號1所載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1 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 │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2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附│莊子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2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3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附│莊子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3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 所示之│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4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附│莊子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4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 所示之│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5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附│莊子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5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6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附│莊子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6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所示之│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7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附│莊子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7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8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附│莊子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8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 所示之│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9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㈡及附│莊子懿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 │表二編號9所載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 所示之│
│ │ │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追徵其價額。 │
├──┼───────────┼──────────────────────────┤
│10 │如事實及理由欄一㈢及附│莊子懿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表二編號10所載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0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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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刷卡時間 │特約商店名稱 │犯罪所得刷卡自動加值金│
│ │ │ │額及消費商品及服務(新│
│ │ │ │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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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7年10月2日 │全家新莊新雙鳳 │悠遊卡自動加值5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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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7年10月2日 │台灣之星電信 │價值3,370元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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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7年10月4日 │全家便利商店- 新莊景│價值125元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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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7年10月4日 │全家便利商店- 新莊新│價值125元之商品 │
├──┼───────┼──────────┼───────────┤
│ 5 │107年10月5日 │全家便利商店- 三峽大│價值63元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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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7年10月5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海 │價值125元之商品 │
│ │ │ ├───────────┤
│ │ │ │價值28元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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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7年10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海 │價值145元之商品 │
│ │ │ ├───────────┤
│ │ │ │價值300元之商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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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7年10月6日 │全家便利商店-新莊景 │價值300元之商品 │
├──┼───────┼──────────┼───────────┤
│ 9 │107年10月6日 │派維爾科技- 耀傑有限│價值5,500元之商品 │
│ │ │公司 ├───────────┤
│ │ │ │價值10,000元之商品 │
│ │ │ ├───────────┤
│ │ │ │價值30,000元之商品 │
├──┼───────┼──────────┼───────────┤
│ 10 │107年10月7日 │ITUNES國外交易 │價值600元之服務 │
│ │ │ ├───────────┤
│ │ │ │價值2,990元之服務 │
│ │ │ ├───────────┤
│ │ │ │價值3,290元之服務 │
│ │ │ ├───────────┤
│ │ │ │價值2,990元之服務 │
│ │ │ ├───────────┤
│ │ │ │價值2,990元之服務 │
│ │ │ ├───────────┤
│ │ │ │價值2,990元之服務 │
│ │ │ ├───────────┤
│ │ │ │價值2,990元之服務 │
│ │ │ ├───────────┤
│ │ │ │價值2,990元之服務 │
│ │ │ ├───────────┤
│ │ │ │價值600元之服務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