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鴻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801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鴻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 行「鑰匙未拔取」更正為「停放該處無 人看管」;同欄第5 行「徒手啟動」更正為「徒手以自備鑰 匙啟動」;同欄第6 行「後駛離該地得逞」更正為「後駛離 該地,而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及其內之怪手破碎機、砂輪機 、發電機、道路切割機各1 臺、手持破碎機3 臺得手」;同 欄第10行「5000元」更正為「7 千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明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偵查卷第43頁、第53 頁)」。
二、是核被告蘇明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 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 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即含有竊盜案件,與本件竊盜犯行 之罪名、保護法益均屬相同,益徵其就竊盜類型犯罪之刑罰 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具矯正之必要性,並參酌竊盜罪乃憲法 保障財產權基本權利之具體落實,自不容他人恣意侵犯,因 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 ,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本院審酌被告以竊盜手段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危害社會治
安,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得財物之價值,部分 竊得之財物已返還告訴人,所受損害應有所減輕,及其於犯 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 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 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第4 項、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所竊得之怪 手破碎機、砂輪機、道路切割機各1 臺、手持破碎機3 臺變 賣所得款項新臺幣7 千元,為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並 未扣案等情,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為避免 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 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 段、第3 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 業已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自毋庸 宣告沒收或追徵。另被告持以犯本件犯行所使用之鑰匙1 把 ,固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且 業經丟棄,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復無證據 證明仍屬存在,該等犯罪工具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 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展庚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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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801號
被 告 蘇明鴻 男 44 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7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㈠蘇明鴻前⑴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 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8號判決上訴駁回 ,經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⑵於102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1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上訴後,經臺 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993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上開⑴、⑵所示之罪刑,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 聲字第3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甲案,指 揮書執畢日期為104 年11月26日,於本案構成累犯);再於 ⑶102 年間,因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99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 、4 月,上開妨害公務部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 3 年度上易字第755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⑷102 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2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672 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⑸103 年間,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訴緝字第15 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⑹105 年間,因竊盜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上開⑶至⑹所示之罪刑,經同法
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252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 定(下稱乙案);⑺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6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下稱丙案),併與上開甲案、乙案接續執行,於10 7 年10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 殘刑有期徒刑1 年24日,現執行中。
㈡蘇明鴻竟仍不知悔改,於108 年8 月1 日1 時許,行經新 北市三重區神農街與興德路旁工地,見溫俊豪管理之車牌 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鑰匙未拔取,且該自用小貨 車車門亦未上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徒手啟動該自用小貨車(價值約新臺幣【下同】 4 0 至50萬元間)後駛離該地得逞。其後,蘇明鴻隨即駕駛 該自用小貨車,前往新北市三重區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 將放置在該自用小貨車內之怪手破碎機1 台、手持破碎機 3 台、砂輪機1 台、發電機1 台、道路切割機1 台等物品 (共價值約11萬元) 以5000元價格變賣獲利,其得款供己 花用完畢。蘇明鴻並將該自用小貨車棄置在新北市三重區 疏洪東路堤防附近。嗣溫俊豪發現該自用小貨車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疏洪 東路與竹圍仔街口,查獲該自用小貨車,並在車內發現蘇 明遺留之飲料罐,遂將該飲料罐所採得之DNA 送請內政 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資料庫比對檢驗後,始查悉上情。一、案經溫俊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溫俊豪於警詢時之指述綦詳,並有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三重分局二重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現場勘察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8 年10月 16日新北警鑑字第1081946700號鑑驗書各乙份、現場監視器 影像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 份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於 107 年10月9 日假釋時,甲案業於104 年11月26日執行期滿 ,假釋範圍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案、丙案,而被告所為本 件犯行,既係在甲案執行期滿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楊展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