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949號
PCDM,109,審易,94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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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9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鑗那



選任辯護人 顏瑞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38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稱:被告乙○○明知詹庭懿(所涉通姦罪嫌犯行業 經撤回告訴,另為不起訴之處分)與告訴人甲○○為夫妻, 係有配偶之人,竟基於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5 月間某 日,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菁鳥汽車旅館,與 詹庭懿合意發生性行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段之 相姦罪嫌。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 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 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 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 4 號解釋應予變更,司法院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之釋字第 791 號解釋亦有明文。是刑法第239 條通姦、相姦罪規定立 即失其效力。查本案檢察官雖起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39 條後 段之相姦罪,惟因刑法第239 條規定業經司法院釋字第791 號解釋文宣告失效,相當於犯罪後法律廢止其刑罰。依上揭 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規定,本件爰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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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