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882號
PCDM,109,審易,882,202006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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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8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楊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310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李仁傑(所涉竊盜等罪嫌部分,由檢察官另案通緝中)因細 故與潘家丞交惡,竟夥同甲○○與少年張○馨(民國92年3 月生,另案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於108 年8 月底某日 18時許,一同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見潘家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停放 在該處,李仁傑竟基於教唆毀損及竊盜之犯意,向甲○○與 少年張○馨表示要渠等2 人去破壞甲車且將甲車藏放於他處 ,甲○○與少年張○馨因而萌生毀損及竊盜犯意,竟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甲○○與張 ○馨分別徒手破壞甲車儀表板、後照鏡、後座乘客腳踏桿子 ,致令甲車不堪使用(所涉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潘家丞撤回 告訴,本院不另為不受理判決,理由詳後述),隨後,甲○ ○與張○馨將遺留在現場之甲車車牌1 面、前車頭方向燈1 組及其他車體零件(上開物品,業已合法發還潘家丞)藏放 於上址附近草叢處。嗣於108 年9 月1 日9 時許,潘家丞發 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張○馨主動向潘家丞之父潘一凡告 知上情,因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潘家丞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潘一凡於警詢時指述之 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9至22頁),且經證人即同案少年 張○馨於警詢、證人張○瓈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 卷第11至18頁、第139 至140 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6 張等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至33頁 、第37頁、第53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與少年張○馨,就上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至於公訴意旨雖謂被告為成年人,與張○馨共同實施竊盜犯 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云云,惟查:「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 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 2 分之1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成年人」,民法第12條明文定義為「 滿20歲為成年」,而年齡之計算,依民法第124 條第1 項規 定,自出生之日起算。本案被告係89年9 月16日出生,有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計算至案發時之108 年8 月 底某日(若最遲以8 月31日為計算基準),係已滿18歲未滿 20歲之人,自非「成年人」,與前揭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 實施犯罪之「應加重其刑」要件不符,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容有誤會,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更正,併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恣意以上開方式竊取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產法益之觀念,並對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為本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並已賠償損失,有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109 年民調字 第0424號調解書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1頁),參以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且於本案並非居於主導角色,所 竊取之財物價值、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 況,及告訴代理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另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佐,其因一時失慮 ,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且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並已賠償損失,告訴代理人表示願宥恕,有上開調解書在卷



可憑,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上開之罪, 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末以,被告犯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甲車車牌1 面、前車 頭方向燈1 組及其他車體零件,既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業經告訴代理人潘一凡於警詢時指述明確(見偵卷第19至20 頁),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據(見偵卷第37頁)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六、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破壞甲車儀表板、 後照鏡、後座乘客腳踏桿子,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亦涉 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 明文。
㈢經查,本件被告對告訴人所涉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 罪嫌,依同法第357 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 已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上開調解書、聲 請撤回告訴狀各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 理之諭知,惟此部分犯行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所述竊盜罪部 分,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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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