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8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243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政賢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藍芽喇叭壹個、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政賢於民國108 年8 月17日2 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所涉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08 年 度審簡字第114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行經新北市板 橋區中正路413巷口前,見田益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暫停於該處,認有機可乘,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機車置物箱內之藍芽喇叭 1個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等物品。嗣經警方調閱監視 錄影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田益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田益安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錄影檔案光碟暨翻拍照片、尋獲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 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素行不佳,仍不思正道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破 壞社會治安,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所竊得之藍芽喇叭1 個、現金1 萬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蔚宣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