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8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霖
輔佐人即
被告之父 陳秋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51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霖犯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另案查扣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未扣案如本判決附表編號一、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建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 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陳建霖於109 年5 月21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 錄)」為證據外,餘皆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以 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例 、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陳建霖於附 件附表所載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之螺絲起子1 支,為金屬 材質製成之器具,且其持以破壞現場門鎖等情,業經其於偵 查中供承明確,並有此部分現場照片附卷可憑,堪認前述螺 絲起子確屬質地堅硬、足以破壞物品之器具,客觀上足對人 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當屬兇器無疑。是核 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第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罪;就本判決附表編 號二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
器竊盜罪;就本判決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 2 項、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就本判決附表 編號五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2 項、第1 項第2 款、第 3 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窗竊盜未遂罪。被告就本判決附表編 號四、五所為,均已著手於竊盜之實行而不遂,皆為未遂犯 ,均得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 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關於本判決 附表編號四、五部分,起訴書論罪法條僅論及被告加重竊盜 既遂,漏未論及加重竊盜未遂,對照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及附 表記載之內容,已將上開加重竊盜未遂部分記載明確,顯見 起訴法條就上開加重竊盜未遂之法條應有漏載,惟既於附件 犯罪事實欄一及附表內記明,被告對被訴之犯罪事實,即無 不知或不明之疑慮,其訴訟上之防禦或權益亦無折損或妨礙 之情狀,自應由本院補充認定被告上開所為該當之加重竊盜 未遂罪,附為說明。
二、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 恣意攜帶兇器、破壞商場門鎖入內竊取各商家、人員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之基本法治觀念,均有不該, 惟念其為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之人(障礙類型及等級詳卷), 於智識程度及應對外界之能力略微低下,且參酌附件附表編 號5 所示被害商家之代理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對被告所為 不予追究,而被害人黃郁翔、林律禎、蔣淑貞、許立德於調 解期日未到場,經電話聯繫後陳稱:對本件不追究或不求償 等語,此有被告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 等件附卷可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 物範圍及價值多寡(其中附件附表編號3 所示手機,已由被 害人林惠文立據領回)、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 狀況,以及犯罪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暨定應執行之刑,並皆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肆、沒收: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本 件各次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此據被告與警詢中供承無訛,且 該物業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查扣(參109 年度 偵字第5185號卷【下稱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前段,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又本判決附表編號一、 二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均屬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竊盜犯行之 犯罪所得,且皆未見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郁翔、林律禎之 事證,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併於主 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另關於本判決附表編號三犯罪所得欄所 示之物,固為被告實行該次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發還 被害人林惠文,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查(參偵卷第 51頁),自無庸宣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2 項、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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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犯 罪 事 實 │宣 告 刑│ 犯 罪 所 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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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即附件附表編號1 │陳建霖犯攜帶兇器毀│現金新臺幣叁佰柒│
│ │所載之竊盜行為。│壞門窗竊盜罪,處有│拾元。 │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
│ │ │元折算壹日。 │ │
├──┼────────┼─────────┼────────┤
│ 二 │即附件附表編號2 │陳建霖犯攜帶兇器竊│現金新臺幣貳仟伍│
│ │所載之竊盜行為。│盜罪,處有期徒刑陸│佰玖拾陸元及印章│
│ │ │月,如易科罰金,以│共貳個。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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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即附件附表編號3 │陳建霖犯攜帶兇器竊│手機壹支(已發還│
│ │所載之竊盜行為。│盜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 │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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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即附件附表編號4 │陳建霖犯攜帶兇器竊│無 │
│ │所載之竊盜未遂行│盜未遂罪,處有期徒│ │
│ │為。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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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即附件附表編號5 │陳建霖犯攜帶兇器毀│無 │
│ │所載之竊盜未遂行│壞門窗竊盜未遂罪,│ │
│ │為。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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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185號
被 告 陳建霖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建霖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11月13日2 時24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捷運徐匯中學站 1號出口旁,搭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至新北 市板橋區縣○○道0 段0 號板橋車站,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 用之螺絲起子,破壞板橋車站1 樓北一門旁樓梯平台之玻璃 門鎖並進入蘇杭餐廳後,自蘇杭餐廳1 樓步行至板橋車站2 樓(即環球購物中心商場)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以附表所示 方式,竊取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財物得手,附表編號 4 、5 則因未見可竊取之有價值財物即行離去而未遂。嗣附 表所示被害人發現遭竊,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周書儀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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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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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陳建霖於警詢及偵查中│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持螺絲│
│ │之供述 │起子至附表所示地點破壞門│
│ │ │鎖、收銀機,並竊取2,596 │
│ │ │元及手機1 支之事實,惟辯│
│ │ │稱:伊未竊取蘇杭餐廳之財│
│ │ │物,亦未竊取CUMAR 服飾店│
│ │ │之印章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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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即環球購物中心板橋店│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地點,│
│ │管理部專案經理張智傑、告│以附表所示犯罪方式,竊取│
│ │訴人即ABC Cooking Studio│附表所示財物之事實。 │
│ │烘焙教室店長周書儀、被害│ │
│ │人即蘇杭餐廳店長黃郁翔、│ │
│ │CUMAR 服飾店管理人員林律│ │
│ │禎、epanouir服飾店管理人│ │
│ │員蔣淑貞、亟光眼鏡管理人│ │
│ │員許立德於警詢時之供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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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32│全部犯罪事實。 │
│ │張、現場照片21張及監視器│ │
│ │影像畫面光碟1 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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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攜 帶兇器、毀越門扇之加重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 財物,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 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鄭心慈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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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是否│地點 │犯罪方式及竊得財物 │
│ │提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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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黃郁翔(不提│板橋車站 1 、 2 樓之│以螺絲起子破壞店面 1│
│ │告) │蘇杭餐廳 │樓之玻璃門門鎖,並撬│
│ │ │ │開店內收銀機,竊取收│
│ │ │ │銀機內之現金新臺幣(│
│ │ │ │下同)37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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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林律禎(不提│板橋車站 2 樓之 │以螺絲起子撬開店內收│
│ │告) │CUMAR 服飾店 │銀機,竊取2,596 元、│
│ │ │ │印章2 個(價值300 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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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蔣淑貞(不提│板橋車站 2 樓之 │竊取店內之手機1 支(│
│ │告) │epanouir 服飾店 │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
│ │ │ │,已發還被害人),並│
│ │ │ │以螺絲起子撬開店內收│
│ │ │ │銀機,惟未發現財物。│
├──┼──────┼──────────┼──────────┤
│ 4 │許立德(不提│板橋車站 2 樓之亟光 │以螺絲起子撬開店內收│
│ │告) │眼鏡 │銀機,惟未發現財物。│
├──┼──────┼──────────┼──────────┤
│ 5 │周書儀(提告│板橋車站 2 樓之 ABC │以螺絲起子破壞店面之│
│ │) │Cooking Studio 烘焙 │玻璃門門鎖,並撬開店│
│ │ │教室 │內收銀機,惟未發現財│
│ │ │ │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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