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88號
PCDM,109,審易,78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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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麗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2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麗鄉係址設於新北市○○區○○○路 0 段00號18樓「欣欣看護中心」之看護,平日以照顧病人為 業,為從事看護業務之人。緣被害人詹繼哲於108 年4 月30 日,因肺氣腫至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住院,被告自108 年5 月1 日至9 日負責照護被害人,本應注意於照護期間移動被 照護者時,應注意力道,避免被害人受有傷害,而依當時情 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108 年5 月7 日19時許,在上址醫院6 樓12A 病房內,協助被害人移動時 ,不慎導致被害人頭部撞擊床頭板,受有破皮、流血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係修正前 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查被告行為後 ,刑法第284 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自108 年5 月31日施行,基於刑罰平等原則,修正後刪除舊法第2 項業務業務過失傷害、致重傷罪之處罰,並提高過失傷害、 致重傷害罪之徒刑與罰金刑,而刑法第287 條亦因刪除同法 第285 條傳染花柳病、麻瘋罪之處罰,而為相應之修正,惟 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規定,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均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與告訴代理人詹 小哲達成和解,告訴人詹江少坤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 調解筆錄、刑事撤回狀各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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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