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婚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704號
PCDM,109,審易,704,202006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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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7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秀菁


送達代收人 李志正律師         
選任辯護人 王文廷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志正律師
被   告 蘇紫洹


被   告 賴湘卿



選任辯護人 陳怡衡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婚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
第369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 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係 指實體刑法廢除原先處罰之規定,而依現行實體刑法已無處 罰規定,使得被告之行為,在當時實體刑法雖有處罰明文而 應科以刑罰,但之後因處罰條文廢止或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而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法院對此情形即應依上開規定就被 告被訴犯行為免訴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三人行為時,依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 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因 認被告等行為構成相姦罪而應科以刑罰。然嗣後司法院大法 官於109 年5 月29日作成釋字第791 號解釋,解釋文謂:「 刑法第239 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 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 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 失其效力;於此範圍內,本院釋字第554 號解釋應予變更。 」,從而自本號解釋於109 年5 月29日公布後,刑法第239 條規定已向後失其效力,原由該條規定處罰之通姦、相姦行



為,即不得對之科以刑罰,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應 就被告三人被訴觸犯刑法第239 條後段規定之犯行,以「犯 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 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4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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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