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567號
PCDM,109,審易,567,20200618,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5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慧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399
6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馨慧犯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馨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08 年8 月19日前之某時許,以暱稱「娃娃兵團」在 SWAPUB(起訴書誤載為SWUPB )換物網站上,刊登以全新AI RPODS 耳機1 副換物之虛偽訊息,劉建宏於108 年8 月19日 上網瀏覽該訊息後,私訊詢問換物事宜,經雙方以通訊軟體 LINE聯繫後,黃馨慧同意劉建宏以其所有之愛迪達背包1 個 及新臺幣(下同)2,000 元換取該AIRPODS 耳機,致劉建宏 陷於錯誤,於同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全家 便利商店新莊自強店,將上開背包及現金2,000 元,寄送至 黃馨慧指定之臺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新士林店 ,惟劉建宏遲未收到黃馨慧允諾交換之耳機,黃馨慧為免劉 建宏起疑,於同年8 月24日,復佯稱誤將耳機寄往高雄,將 先行寄還上開背包,並以現金袋退回2,000 元云云,劉建宏 事後雖收到上開背包,然未取得任何退款。
㈡於108 年10月間,黃馨慧又訛稱將以轉帳方式退還2,000 元 云云,並於同年10月24日,詐騙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所有人轉帳9,000 元至劉建宏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號帳戶,黃馨慧再以友人轉帳錯誤為由,要求 劉建宏返還7,000 元,劉建宏不疑有他,遂與黃馨慧相約於 108 年10月25日中午,在新北市○○區○○路0 號泰山高中 交還款項。
黃馨慧以上開方式詐得款項後,食髓知味,復詐騙國泰世華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及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 戶之所有人,於108 年10月28日分別轉帳3,000 元、2,000 元至劉建宏上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再要求劉建宏提領返還 ,劉建宏察覺有異,與黃馨慧相約翌(29)日在泰山高中交 付款項,並報警處理。嗣於108 年10月29日12時許,在泰山 高中校門口,經警拘捕黃馨慧到案,並當場扣得5,000 元( 業已發還劉建宏)。(黃馨慧涉嫌詐騙上開土地銀行、國泰 世華銀行、第一銀行帳戶所有人部分,為警另案偵辦。)二、案經新北市政府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黃馨慧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劉建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相符 ,並有被害人提出之上開國華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 明細1 份、國泰世華銀行客戶交易明細表3 紙、被告與被害 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5張、被告與另案被害人之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26張、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 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附 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 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 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 遂罪。起訴書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㈢部分,均係犯刑法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惟業經蒞庭檢察官 以補充理由書更正起訴法條,並由本院於準備程序時當庭告 知變更後罪名(見本院109 年5 月27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頁 ),自無庸踐行變更起訴法條程序,附此敘明。被告所犯上 開3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事實欄 一㈢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 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有多次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財物 ,竟貪圖一己私利,於換物網站刊登虛偽之換物訊息,嗣又



以退款轉帳錯誤為由,要求被害人退還多餘款項,致被害人 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款項 數額、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 頁),及迄今尚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難謂犯後態度良好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所犯詐欺取 財罪及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 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五、查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分別詐得之2,000 元、7,000 元, 均屬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第25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黃湘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佈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