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316號
PCDM,109,審易,316,202006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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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3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寧



      DELA CRUZ LEDIE OLIVEROS(菲律賓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495
2 號、108 年度偵字第1814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
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
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
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DELA CRUZ LEDIE OLIVEROS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DELA CRUZ LEDIE OLIVEROS(下簡稱:DELA)於民國107 年 間認識林嘉寧(自稱:PAUL),林嘉寧知悉其無仲介外籍人 士在台工作之能力與真意,竟向DELA表示可透過伊仲介外籍 人士在台工作,但須收取仲介費用新臺幣(下同)2 萬元, 而DELA每介紹1 人可獲取5 千元代價。其2 人遂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DELA於附表 所示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可仲介在台工作,使附表所 示之人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之仲介費用。 嗣DELA林嘉寧遲遲未仲介工作,幾經詢問而避不見面,附 表所示之人始知受騙。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嘉寧、DELA於本院準備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羅傑(RIZALADO ROGER BARICUA TRO )、馬克JIMENEZ CHRISTOPHER ) 、尼卡(SANTOS V ERONICA VICTORINO )於警詢中之證述內容;證人即告訴人 阿薩ANTONIO AIZA ENCISO )、南尼特(CALPITO NANETT



E BALILO)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面試 照片、匯款申請書、被告DELA手寫筆記在卷可佐,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而足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 共5 罪)。其2 人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 關係,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被 害人不同,顯係各別起意,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2 人皆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常管道賺取金錢 ,竟佯以介紹工作為由,使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而 交付款項(或匯款),導致渠等受有損失,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其2 人終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所詐得財物價值、智識程度、家庭經 濟狀況,暨於偵查程序時將款項返還予告訴人(有卷存調解 證明書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 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末查,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2 人因一 時失慮,偶罹刑典,並於偵查程序時賠償附表所示告訴人所 受損失,業經認定如前,信其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 宣告,當無再犯之虞,前開對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分別宣告如主文所 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㈣至被告2 人就本案詐欺犯行所獲得之款項(被告DELA每介紹 1 人可獲取5 千元,剩餘款項歸被告林嘉寧所有),固為被 告2 人之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2 人業與附表 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已清償完畢,本院認被告與告訴人 間之調解證明書內容,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 告2 人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 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告訴人│施用詐術之時間與│收取仲介費用(│ 宣 告 刑 │
│ │ │方法 │新臺幣) │ │
├──┼───┼────────┼───────┼───────┤
│ 1 │羅傑 │於民國107 年9 月│當日交付現金1 │林嘉寧共同犯詐│
│ │(RIZA│1 日14時許,林嘉│萬元予DELA,另│欺取財罪,處有│
│ │LADO R│寧與DELA在新北市│於同年月11日匯│期徒刑貳月,如│
│ │OGER B│土城區中央路4 段│款1 萬元至案外│易科罰金,以新│
│ │ARICUA│27巷10弄7 號3 樓│人張有正之土城│臺幣壹仟元折算│
│ │TRO) │共同對羅傑面試,│郵局031102XXXX│壹日。 │
│ │ │對羅傑稱要介紹去│0561號帳戶內。├───────┤
│ │ │彰化之工廠工作云│ │DELA CRUZ LEDI│
│ │ │云,致其陷於錯誤│ │E OLIVEROS共同│
│ │ │而交付款項。 │ │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2 │馬克 │於同年月1 日14時│分別於當日與同│林嘉寧共同犯詐│
│ │(JIME│許,林嘉寧與DELA│年月10日交付現│欺取財罪,處有│
│ │NEZ CH│在上開地點共同對│金各1 萬元(合│期徒刑貳月,如│
│ │RISTOP│馬克面試,對馬克│計2 萬元)予DE│易科罰金,以新│
│ │HER) │稱要介紹去台中之│LA。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工廠工作云云,致│ │壹日。 │




│ │ │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款項。 │ │DELA CRUZ LEDI│
│ │ │ │ │E OLIVEROS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3 │尼卡 │於同年月8 日16時│交付現金2 萬元│林嘉寧共同犯詐│
│ │(SANT│許,林嘉寧與DELA│予DELA。 │欺取財罪,處有│
│ │OS VER│在上開地點共同對│ │期徒刑貳月,如│
│ │ONICA │尼卡面試,對尼卡│ │易科罰金,以新│
│ │VICTOR│稱要介紹去台中之│ │臺幣壹仟元折算│
│ │INO) │工廠工作云云,致│ │壹日。 │
│ │ │其陷於錯誤而交付│ ├───────┤
│ │ │款項。 │ │DELA CRUZ LEDI│
│ │ │ │ │E OLIVEROS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4 │阿薩 │於同年月8 日16時│於同年月13日交│林嘉寧共同犯詐│
│ │(ANTO│許,林嘉寧與DELA│付現金5 千元(│欺取財罪,處有│
│ │NIO AI│在上開地點共同對│起訴書誤載為2 │期徒刑貳月,如│
│ │ZA ENC│阿薩面試,對阿薩│萬元,詳阿薩偵│易科罰金,以新│
│ │ISO) │稱要介紹去不詳地│訊筆錄)予DELA│臺幣壹仟元折算│
│ │ │點之養護中心工作│。 │壹日。 │
│ │ │云云,致其陷於錯│ ├───────┤
│ │ │誤而交付款項。 │ │DELA CRUZ LEDI│
│ │ │ │ │E OLIVEROS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
│ 5 │南尼特│於同年月13日16時│交付現金2 萬元│林嘉寧共同犯詐│




│ │(CALP│許,DELA在上開地│予DELA。 │欺取財罪,處有│
│ │ITO NA│點對南尼特面試,│ │期徒刑貳月,如│
│ │NETTE │對南尼特稱要介紹│ │易科罰金,以新│
│ │BALILO│去地點不詳之安養│ │臺幣壹仟元折算│
│ │) │中心工作云云,其│ │壹日。 │
│ │ │陷於錯誤而交付款│ ├───────┤
│ │ │項。 │ │DELA CRUZ LEDI│
│ │ │ │ │E OLIVEROS共同│
│ │ │ │ │犯詐欺取財罪,│
│ │ │ │ │處拘役參拾日,│
│ │ │ │ │如易科罰金,以│
│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 │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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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