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緝
字第11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堃犯強制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景堃於民國108 年06月14日1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光復路1 段與重新 路5 段交叉路口時,因與蔡坤煌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行車糾紛,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及公 然侮辱之犯意,逼車攔下蔡坤煌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 脅迫蔡坤煌不能繼續駕車前進,並以「幹你娘機掰」、「幹 你娘」等語辱罵蔡坤煌,嗣經警調閱車輛違規紀錄,並提供 指認,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景堃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蔡坤煌於警詢時及偵訊中之證述。
㈢證人潘羽晴於偵查中之證述。
㈣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暨擷圖照片。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09 條 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攔阻尋釁行為,同時觸犯強 制罪、公然侮辱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強制罪處斷。又刑法第304 條及第307 條就罰金 刑部分,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施行,但本次修法僅將罰 金數額之貨幣單位由銀元轉換為新臺幣,並為調整換算,對 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事,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併予敘 明。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299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7 年1 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 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
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 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 所犯強制及公然侮辱之罪名、犯罪手法均不相同,亦無關聯 性,不足認被告對刑罰有反應力薄弱之情事,如適用刑法第 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 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遇行車糾紛,未能克制情緒並循理性方式解決, 率爾阻擋告訴人去路,妨害其繼續駕車前進之權利,並以上 開言語辱罵而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其行為應予非難,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 告訴人之諒解,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本件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 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