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432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曹傑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曹傑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 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 取財罪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0日生 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 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曹傑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鬼頭哥」之成年男子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曾受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按,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為累犯;惟被告前案係犯販賣、施用毒品等罪, 與被告本件所犯詐欺取財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顯然不同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 當之情形,爰不予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罪刑,併 此敘明。另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 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 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 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 件係被告自行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陳報自首狀而查獲,被 告在檢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詐欺犯嫌時,即主動陳報自首狀 ,向檢察官供述自己有詐欺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 自首狀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如附件起 訴書所示之方式,詐取被害人邱顯俊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素行(見本院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肄業之智識 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犯後坦承 犯行,惟迄今未能賠償被害人,以及被害人於偵查中表示不 予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先後於104年12月30日 、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均自10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依 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 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乃係根基於沒收為刑法所定刑 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從刑,是 關於沒收一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現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逕適用上揭修正後 新法沒收之規定。
㈡、查被告本件詐欺犯行所詐得之款項新臺幣(下同)15萬元, 並未扣案,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被 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阮卓群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432號
被 告 曹傑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曹傑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易字第1600 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 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772號判 處有期徒刑8年,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5949號判決 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二案,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 減字第2000號裁定減刑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4月確定,於 民國101年1月5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2年7月6日保護 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執行完畢論。猶不知悔 改,於102年12月間某日,在其當時所營之梅園牛肉麵內(
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鬼頭哥」之店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 並無員工發薪困難情事,而係欲借款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 ,且並無還款之意,仍由「鬼頭哥」向邱顯俊佯稱:員工發 薪困難,須借錢應急云云,致邱顯俊誤信為真、陷於錯誤, 借款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此方式詐騙借款得手,並用 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嗣曹傑將上開牛肉麵店歇業,且 未償還債務。
二、案經曹傑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曹傑偵訊供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自首狀 │ │
├──┼────────┼──────────────────┤
│2 │證人即被害人邱顯│證明被告與鬼頭哥係以要發薪資等原因向│
│ │俊偵訊結證證述 │伊借款,借款後約1個多月即歇業,且未 │
│ │ │還款等事實。 │
├──┼────────┼──────────────────┤
│3 │部落客之梅園牛肉│證明被告確於上址經營牛肉麵店之事實。│
│ │麵店用餐紀錄文章│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 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 刑法第339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 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刑 法第339條第1項,提高罰金刑為50萬元以下,經比較新舊法 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03年6月18日之修 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核被告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綽號「鬼頭哥」成年男子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與執行紀錄,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請參照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本案係自首犯行,有自首狀附卷可參 ,且被害人偵訊亦稱伊未曾報警處理等語,請依刑法第62條 規定,減輕其刑,並請先加後減。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5萬元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害人偵訊時表示不予 追究之意見等情,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