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邑錞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
度偵字第2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 實
一、甲○○與乙○○前為男女朋友,2 人間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63條之1 第1 項所稱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甲○○前 因對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4 日作成108 年度家護字第1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 錄,當庭裁定並告知甲○○,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對乙○○為騷擾、接觸、跟 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 年。甲○ ○知悉上開保護令內容後,旋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08 年9 月4 日晚間某時許,在 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附近,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緩慢尾隨乙○○,並搖下車窗手持行動 電話對其錄影拍攝,以此方式對乙○○實施跟蹤、騷擾之聯 絡行為,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㈡再基於違反保護令及強制之犯意,於108 年9 月11日21時許 ,尾隨乙○○進入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之全家便 利商店內,在該店內對乙○○大聲吼叫,且以身體阻擋乙○ ○離去,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乙○○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而違反上開保護令。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1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6頁、第 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劉 榮順於偵查中、證人李孟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下稱偵 卷,第11至12頁、第55至57頁、第81至90頁、第101 至102 頁、第155 至156 頁、第181 至183 頁),並有本院108 年 度家護字第14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宣示裁定筆錄影本1 份、 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 張、錄影畫面檔光碟等在卷可稽(見偵 卷第21頁、第65至67頁、證物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 條第1 項雖 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修正 前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 以下罰金。」(罰金刑度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本 文規定,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為9 千元);而修正 後第304 條第1 項規定:「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 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 以下罰金。」其修法理由即明載「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2 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 確性」等語甚明,亦即修正前後法定刑度並無不同;而既然 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 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 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 107 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6號、第18號參照),併予說明 。
㈡再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謂精神上不法侵害,包括以謾罵、吼 叫、侮辱、諷刺、恫嚇、威脅之言詞語調脅迫、恐嚇被害人 之言語虐待;竊聽、跟蹤、監視、冷漠、鄙視或其他足以引 起人精神痛苦之精神虐待及性虐待等行為,詳言之,若某行
為已足以引發行為對象心理痛苦畏懼之情緒,應即該當精神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且因家庭暴力行為多有長期性、習慣性 、隱密性、連續性之特徵,家庭成員間關係密切親近,對於 彼此生活、個性、喜惡之瞭解為人際網路中最深刻者,於判 斷某一行為是否構成精神上不法侵害時,除參酌社會上一般 客觀標準外,更應將被害人主觀上是否因加害人行為產生痛 苦恐懼或不安之感受納入考量。至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4 款規定之騷擾,係指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 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使他人因而產 生不快不安之感受,與前述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肇致相對人 心理恐懼痛苦,在程度上有所區分。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第1 款、第2 款係依被告之行為對被害人造成影響之輕重而 為不同規範,若被告所為已使被害人生理或心理上感到痛苦 畏懼,即可謂係對被害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家庭 暴力行為,反之若尚未達此程度,僅使被害人產生生理、心 理上之不快不安,則僅為騷擾定義之規範範疇。是故若被告 所為,顯已超出使被害人生理、心理感到不安不快之程度, 而造成被害人生理、心理上的痛苦,係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61條第1 款規定,自無庸再論以同條第2 款規定。查被告 甲○○與被害人乙○○前係未同居之男女朋友乙節,業據渠 等2 人陳明在卷(見偵卷第109 至110 頁;本院卷第45頁) ,是被告與被害人間曾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3條之1 第1 項 所稱之親密關係伴侶;被告經本院核發108 年度家護字第14 2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令其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 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 聯絡行為,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於該保護令有效 期間內,分別於事實欄一㈠所示時、地駕車尾隨告訴人,並 持手機拍攝告訴人、於事實欄一㈡所示時、地對告訴人大聲 吼叫,且以身體阻擋告訴人離去便利商店;況且如事實欄一 ㈡所示被告以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 此情顯已超出單純使告訴人不安不快之程度,應已造成告訴 人生理及心理上恐懼痛苦,應屬身體及精神上不法侵害。是 核被告甲○○就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第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家庭 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為除涉犯 強制罪外亦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 款之規定,容有 誤會,惟此僅係違反保護令行為態樣不同,非罪名有異,尚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又如事實欄一㈡所示,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違反保護令
罪與強制罪,為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違 反保護令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違反保護令罪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 為男女朋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解決其與告訴人間之情 感糾紛,亦未念及男女朋友情誼,竟未能克制情緒,明知法 院保護令之內容及效力,卻仍漠視保護令所表彰之國家公權 力及對告訴人保護之作用,率爾以上開方式違反保護令,所 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且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此有本院調解筆錄1 紙在卷可查( 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被告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並 參以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告訴人所受侵害 之程度暨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就定刑前、後均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因 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獲取宥恕,並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顯見被告 甚有悔悟之意,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 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 2 年,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緩刑 期內付保護管束,又為使被告能從本案深切記取教訓,避免 其再度犯罪,再依同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之規 定,命被告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並觀後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 項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 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末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款、第2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應遵守事項 │
├──┼────────────────────────────┤
│一 │禁止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
├──┼────────────────────────────┤
│二 │禁止對乙○○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之聯絡行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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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遠離乙○○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5 樓之住處至少100 │
│ │公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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