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108號
PCDM,109,審易,1108,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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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紘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28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
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紘德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鑽石項鍊壹條、金項鍊貳條、白金項鍊貳條、手錶壹只、平板電腦壹臺共同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3 、4 行「以不詳之 方式,侵入林美瑤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6 樓 住處內,」之記載,應更正為「見林美瑤位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6 樓住家大門未上鎖,遂入內」;證據部分 補充「被告林紘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法律業經修正公布並生效,其中刑法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法定刑之罰金刑部分業經提高,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 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 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先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 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素行非佳,仍未能悔悟 ,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雖未構成累犯卻再為本案竊盜犯行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犯後 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 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有年邁父親需其照顧之生活狀 況、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迄未與告訴人林美瑤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 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 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 援用及供參考,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 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 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 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 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 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 年 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之鑽石項鍊1 條、金項鍊2 條、白金 項鍊2 條、手錶1 只、平板電腦1 臺,為被告與同案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發還與告訴 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被告與該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不法利得之分配狀況不明,仍認享有共 同處分權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就上開犯罪所得均宣告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與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 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 年度偵字第7287號
被 告 林紘德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新北市林口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0巷0號
1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紘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7 年6 月28日14 時13分許,以不詳之方式,侵入林美瑤所有之新北市○○區 ○○街00巷0 號6 樓住處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竊取該處之鑽石項鍊1 條、金項鍊2 條、白金項鍊2 條、手 錶1 只、平板電腦1 臺(共價值新臺幣14萬3000元)等物得 手,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 同日16時6 分許,林美瑤返家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 及附近設置監視器所拍攝到行竊者之影像,因而循線查獲。二、案經林美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林紘德於警詢與偵查│坦承於上開時間,侵入告訴│
│ │之供述 │人林美瑤上開住處,竊取告│
│ │ │訴人前開財物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美瑤於警│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告訴│
│ │詢之證述 │人之上開住處財物遭竊之事│
│ │ │實。 │
├───┼───────────┼────────────┤
│3 │監視器翻拍照片1 份與監│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侵入│
│ │視器影像光碟1 片 │告訴人上開住處,竊取告訴│
│ │ │人前開財物後,旋即騎乘上│
│ │ │開車輛離去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0 條、第321 條 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 :「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罰金刑部分原為: 「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已提高為:「五十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之法定刑上 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 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 盜罪嫌。又被告前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毛俊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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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