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076號
PCDM,109,審易,1076,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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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7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98
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文共同犯攜帶兇器毀損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娃娃共伍拾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陳俊文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 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之末,應補充「嗣陳俊文在警方或檢察官發覺 前,於108 年12月2 日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自撰 刑事自訴狀(應係自首狀之誤)1 份,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供述上開竊盜行為之時地、方式、所竊財物等事實 ,並接受其後裁判」。
二、補充「被告陳俊文於109 年6 月11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 之自白(參本院卷所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叁、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俊文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 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施 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 兇器而犯之者。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五、乘火災、 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同條項於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而犯之。三、攜帶兇器而犯之。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六、在車站、 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 機內而犯之。」,兩相對照可知修正後增訂「得併科新臺幣 5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後規定得併科罰金;又修正後 同條項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要件,不論何時侵入住宅或 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而竊盜者,均將成立該款之加重竊盜罪; 修正後同條項第6 款則在車站或埠頭外,並增列「在. . . 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 犯之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據此,被告本件犯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之 規定論處。
二、次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 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祗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而不以取出兇器犯之為必要,亦不以攜帶之初有持 以行兇之意圖為限(參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刑事判 例、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刑事判決意旨)。查被告於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行竊時,攜帶之破壞剪、尖嘴鉗各1 支,均為金屬材質製成之物,且其持以破壞鐵窗等情,業經 其於偵查中供承明確,堪認被告行竊所攜帶之前述破壞剪、 尖嘴鉗,確屬質地堅硬、銳利之物,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性質上當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 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恐龍」之成年男子間,就本件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所犯罪名之共同正犯論處。再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 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6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警方發 覺前,自行撰寫書狀向檢察官供述本件犯行之時地、方式、 所竊物品等犯罪事實,並接受其後裁判,應認與刑法自首之 規定相符,而得就所為本件犯行減輕其刑。
二、審酌被告案發時正值青壯之齡,同時為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 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於肢體、氣力方面並無顯然欠缺或低下 之情狀,不思以合法、正當之途逕取得生活所需之錢財,竟 夥同他人共同實行本件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安全、



家宅安寧之基本法治觀念,更對他人生命、身體、財產造成 危害,甚為不該,惟念其犯後時隔多年猶能自首犯行,足見 其悔悟前非之真心誠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程度及扮演角色、所竊財物之數量及價值範圍、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以及被害人吳永財為此遭 受巨大之財產損失,迄今未獲任何賠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又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 經立法院制定,並由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布,自96年7 月 16日起生效,茲因被告實行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 24日以前之同年2 月間某日,合於上開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 ,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之規定 加以減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肆、沒收: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 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 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二、經查,被告本件犯行所竊得金飾娃娃約50個,基於「罪證有 疑,罪疑唯輕且利於被告」之訴訟原則,僅得以金飾娃娃共 50個作為犯罪所得之數額。又本案尚有共犯「恐龍」未經查 獲,卷內則無確切證據得以認定其2 人實際分配贓物之情形 ,且被告就如何分配犯罪所得一事,供述前後不一,無從遽 依先前所述之分配數額加以判定,致本院難以查知被告犯罪 所得之真切數額,而本件犯行既由被告與「恐龍」共同實行 ,竊得贓物後亦偕同離去,應認其2 人就犯罪所得之贓物享 有共同處分權限,是為徹底落實刑法沒收新制關於「任何人 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宗旨,本件仍應就全部犯罪所 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於主文第2 項 宣告沒收,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不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三、至被告持以遂行本件犯行所用之破壞剪、尖嘴鉗各1 支,均 未據扣案,核屬一般生活或工作之器具,且非違禁物或須義 務沒收之物,對之沒收欠缺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 告沒收。
伍、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62條、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3 款、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6982號
被 告 陳俊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4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恐龍」之成年男子,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於民國96年2 月間某日凌晨某時許 ,至吳永財經營,且2 、3 、4 樓為內部連通、作為住宅使 用之金永珍珠寶鐘錶行(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1 樓 ),持客觀上足供作為兇器使用之破壞剪、老虎鉗,破壞屬 安全設備之鐵窗桿後,竊取金飾娃娃約50個【價值約新臺幣 (下同)600 萬元】得手,部分用以償債,部分以30萬元變 賣換現。
二、案經陳俊文自首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陳俊文警詢、│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偵訊供述及自首狀│ │
├──┼────────┼──────────────────┤
│ 2 │證人即被害人吳永│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
│ │財警詢、偵訊證述│ │
├──┼────────┼──────────────────┤
│ 3 │金永珍金銀珠寶有│證明上開珠寶行確為吳永財所經營之事實│
│ │限公司商工登記公│。 │
│ │示資料查詢服務、│ │
│ │GOOGLE 街景地圖 │ │
├──┼────────┼──────────────────┤
│ 4 │被告之矯正簡表 │證明被告係95年7 月17日勒戒執行完畢出│
│ │ │監,於96年3 月2 日另案入監,於同年月│
│ │ │6 日徒刑易科罰金出監,於上開犯罪時間│
│ │ │並未在監在押等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21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被告行為時之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刑法第324 條第1 項前 3 款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修正後之刑法 第321 條第1 項前3 款規定為:「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 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 、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 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修正前 後之法律,新法增訂罰金刑,並刪除第1 款「夜間」之構成 要件。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100 年1 月26日修正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2 、 3 款對被告較為有利。核被告所為,係犯100 年1 月26日修 正前刑法第321 條1 項第1 、2 、3 款之攜帶兇器毀損安全 設備夜間侵入住居罪嫌。被告與「恐龍」成年男子有犯意聯 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 年4 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 中不得減刑之事由,請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減輕其刑。另被告於本案自首犯嫌等情,有被告手書之刑事 自訴狀在卷可參,請另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金飾娃娃約50個(價值約600 萬元),且未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1 日
檢 察 官 王宗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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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