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070號
PCDM,109,審易,1070,2020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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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景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399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景村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景村於民國108 年6 月9 日18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新北市林口區南勢街135 巷10弄 之工地外,見該工地無人看管,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鑽入上址工地鐵皮圍籬下 方縫隙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工地工程師黃薪倫所管 領、置放在該工地內之電線1 批(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0 萬元),得手後旋即以前揭小客車載運駛離現場。嗣因黃薪 倫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謝景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 、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 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謝景村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4399號卷,下稱偵 卷,第63至64頁;本院109 年度審易字第1070號卷,下稱本 院卷,第50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薪倫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7 至9 頁),並有車牌號



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案發現場照片23張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等 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7至39頁、第41至46頁、第47頁、證物 袋)。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 安全設備,「毀」係指毀損、毀壞,「越」則指越進、越入 、超越或踰越而言,毀而不越,或越而不毀,均得依該條款 處斷,亦即祇要毀越行為足使該門扇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 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 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應 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所謂「牆垣」 ,係指以土、磚、石所砌成足以區隔內外之圍牆而言;而所 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 念足認為防盜之設備而言。經查,本案遭竊之上址工地外圍 皆架設有鐵皮圍籬以隔絕內外,供作防盜之用乙節,有案發 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佐,且該鐵皮圍籬亦 非以土、磚、石所砌成之圍牆,自屬安全設備之一種,又被 告自承係由該鐵皮圍籬下方縫隙鑽爬進入工地(見本院卷第 50頁),而此方式已使該鐵皮圍籬喪失防閑作用,並提高工 地內財產受到侵害之可能性,自該當該條款所規定之「踰越 安全設備」要件。是核被告謝景村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 第1 項第2 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起訴意旨認被告本 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恰,惟本 院業已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已 足保障被告之防禦權,應由本院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 內,予以變更起訴法條並依法審究,併予敘明。 ㈡又被告前㈠於106 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34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㈡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36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㈡案經本院 以106 年度聲字第373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 定,嗣於107 年3 月7 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另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 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 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以上開方



法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 予非難;惟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素行、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之生活狀況,竊得財物之價值、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程度,及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 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四、末以,被告本案所竊得之電線1 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 人取得等情),故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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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