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053號
PCDM,109,審易,1053,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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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家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505
號、第69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家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及沒收;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楊家奇前(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等案件,迭 經法院判刑確定在案,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42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 11月1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假釋經撤銷,尚餘殘刑有 期徒刑1 年9 月1 日(下稱甲案);(二)因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84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共3 罪) 、3 月(共2 罪)、5 月、4 月、2 月、8 月(共3 罪), 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1559號判決上 訴駁回確定;(三)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 第15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共5 罪)、2 月(共2 罪)確定;(四)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43 1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五)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3 年度審簡字第16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二 )至(五)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710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10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案經 接續執行(其中甲案執行指揮書所載執行完畢日期為105 年 8 月25日,於本案構成累犯),於107 年11月2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7 月14日,現入監執行殘刑中。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一)於108 年12月12日4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 前,以自備鑰匙竊取黃安琪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離去。復另行起意,再於108 年12月 12日4 時58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前往新北市○



○區○○○道0 段000 號「優必洗洗衣店」,戴上手套, 手持鐵剪、螺絲起子破壞李文煌所有而擺放於上址提供他 人兌換零錢之兌幣機鎖頭,並竊取兌幣機內現金新臺幣( 下同)7 千餘元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於10 8 年12月12日5 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 前為警攔查,並扣得上開自備鑰匙2 把、鐵剪1 把、螺絲 起子2 把、手套1 雙、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1 台、現金7,499 元。
(二)於108 年10月14日4 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旁,以自備鑰匙竊取吳紹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逃逸。復另行起意,再於10 8 年10月14日4 時44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機車,前往 新北市○○區○○○街00號「DEXTER自助洗衣店」,手持 鐵剪破壞林精培與友人合資經營而擺放於上址提供他人兌 換零錢之兌幣機,並竊取兌幣機內現金2 萬元,得手後隨 即離去。嗣李文煌林精培發現財物遭竊,經警調閱監視 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文煌林精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三重 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被害人黃安琪、告訴人李 文煌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 案件基 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相片指認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 畫面、現場照片附卷可稽;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被 害人吳紹周、告訴人林精培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 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暨擷取 畫面、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
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 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 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 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 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 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洗衣店行竊 時攜帶之鐵剪、螺絲起子,為鐵製,且既能用以破壞兌幣機 ,可見其質地堅硬,於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對人之生命、 身體構成威脅,堪認屬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所指之兇 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為,分別係犯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為,分 別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321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按二以上徒刑之執 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 ,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47年度台抗字 第2號 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 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 第1、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 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 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 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 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 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 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 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 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 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 以累犯論(最高法院第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07 年11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 時,甲案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 附卷可稽,則被告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揆諸上開說明,自與累犯之構成要 件相符,而應論以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因竊盜案件屢經 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爰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己力謀取財物,反 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所宣告 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 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四、沒收:
扣案之自備鑰匙2 把、鐵剪1 把、螺絲起子2 把、手套1 雙 ,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見 109 年度偵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19頁、第20頁、第130 頁)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本件被告就事實欄 一、(二)後段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2 萬元,為 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一)前段部分 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黃安琪,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 9 年度偵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49頁)可據;就事實欄一、( 一)後段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所竊得之現金7 千餘元,甫得手 旋為警查獲,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 第1505號偵查卷第20頁),所竊現金亦由告訴人李文煌領回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9 年度偵字第1505號偵查卷第51 頁)可據,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自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另就事實欄一、(二)前段部分所示竊盜犯行所 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已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警員尋獲,業據被害人吳紹 周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109 年度偵字第6926號偵查卷第20 頁),被害人吳紹周對於該物仍得主張法律上之權利,自無 被告坐享犯罪所得之疑慮,故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 與本案犯行無涉,亦非屬違禁物,自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曉群提起公訴,檢察官蔣政寬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事實欄一、(一)│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自備鑰匙貳把沒收。又攜帶兇器│
│ │ │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鐵│
│ │ │剪壹把、螺絲起子貳把、手套壹雙沒收。│
├──┼────────┼──────────────────┤
│ 二 │事實欄一、(二)│楊家奇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
│ │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又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
│ │ │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元│
│ │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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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