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良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733號),嗣經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受理後,為移轉管轄判決,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張良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張良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8 年2 月5 日14時30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臺北市萬華區某友人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1 次。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於108 年2 月5 日14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角派出所 通知到場後,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
㈠被告張良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列管人口尿液基本資料查詢、堪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 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2 月25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各1 紙。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 ,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 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 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 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 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 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752號裁 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990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79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 國89年1 月10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333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於前揭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 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於89年 12月15日停止處分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迄於90 年5 月31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 施用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 21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既已於觀察、勒戒釋放後5 年 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觀察、勒 戒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 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92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7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③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2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 月確定;④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5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審簡字第1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5 月確定。上開① 至③各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497號裁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④、⑤2 罪,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 第9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經接續執行後,107 年6 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 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 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完全相
同,且於前案執行期滿出監未及1 年又再犯本案,足見被告 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 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 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 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 ,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 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 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大學 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貞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