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梓群
許家偉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55
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
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梓群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筆貳支、抽頭金牌支肆張、骰子參拾顆、限注牌參張、帳冊貳本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許家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天九牌壹副、筆貳支、抽頭金牌支肆張、骰子參拾顆、限注牌參張、帳冊貳本均沒收。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 實
一、楊梓群、許家偉與莊國龍、許林麗華(其2 人部分,經本院 另以簡易判決審結)共同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 賭博之犯意,由莊國龍自民國108 年11月22日深夜某時起, 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2 樓之租屋處作為賭 博場所,並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1000元、1000元 之代價,分別雇用楊梓群、許林麗華、許家偉擔任清注、把 風、接送客人之司機等工作,並提供其所有之天九牌、骰子 作為賭具,聚集不特定之人在上開處所賭博財物,其賭博方 係由在場賭客輪流作莊,每位賭客拿4 支牌,與莊家對賭大 小,若比莊家點數大,則押注金歸該賭客所有,若比莊家點 數小,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莊國龍則按賭金每1 萬元抽頭 300 元之比例向賭客收取抽頭金,以此方式營利。嗣翌日( 23日)3 時50分許,適有賭客何家銘、張啟祥、呂中鈞、蔡 綉釵、丁乙峯、陳德華、林連發、劉居明、廖柏凱、呂嘉玲 、胡徐洪英、石錦英、董金淑、周子晴、蔡桂英、涂瀞雯、 吳美玉、劉玉秀,曾世民、吳秉儒等人,在上開處所,以前 揭方式賭博財物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天九牌1 副、
筆2 支、抽頭金牌支4 張、骰子30顆、限注牌3 張、帳冊2 本、租賃契約1 本、抽頭金1 萬1700元、賭資38萬3700元( 賭客及賭資之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方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本案被告楊梓群、許家偉2 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 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 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 人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 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梓群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及被 告許家偉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莊 國龍、許林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證人即賭客何家 銘、張啟祥、蔡綉釵、丁乙峯、陳德華、林連發、廖柏凱、 胡徐洪英、石錦英、董金淑、周子晴、蔡桂英、涂瀞雯、吳 美玉、劉玉秀,曾世民、吳秉儒等人於警詢之陳述,及證人 即賭客劉居明、呂嘉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 108 年度偵字第36558 號卷,下稱偵卷,第27至32頁、第39 至44頁、第51至146 頁、第476 頁、第483 至487 頁),並 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草圖1 張、現場照片6 張 、帳冊內頁影本6 張在卷可資佐證(見偵卷第147 頁、第14 9 至157 頁、第173 頁、第175 至177 頁、第179 至189 頁 ),足認被告2 人上述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2 人行為後,刑法第268 條已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係將相關刑法 分則條文中之罰金刑依原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之罰 金刑提高標準加以通盤換算後之結果,實質上不生有利或不 利被告之影響,爰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楊梓群 、許家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 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2 人與同 案被告莊國龍、許林麗華,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2 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2 人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與莊國龍、許林 麗華共同經營賭博、聚集不特定賭客賭博以營利,助長投機 、射倖風氣,有害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對公眾形成負面示 範,造成不良影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 ,尚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營期間及 規模、所生危害、所獲利益,被告楊梓群及許家偉均為高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楊梓群及許家偉均屬小康之家庭經濟 狀況及被告2 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末查,被告2 人均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憑,其因 一時失慮致犯本罪,且犯後坦承犯行,顯見尚有悔意,且目 前均有正當工作,本院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 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2 年。且為確保被告2 人得以於本件中習得尊重法治觀 念,並促使其日後重視法律規範秩序,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 ,亦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且命其填補其犯行 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認不宜諭知無負擔之緩刑,對被告2 人所宣告之緩刑,附加均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公庫支 付新臺幣3 萬元之負擔,較為妥適,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4 款之規定併宣告之。另倘被告2 人違反上開應行之負擔 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 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末此說明。六、沒收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 ,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罪 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天九牌1 副、筆2 支、抽頭 金牌支4 張、骰子30顆、限注牌3 張、帳冊2 本,則為同案 被告莊國龍所有、提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 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可區分為「為了犯罪 」及「產自犯罪」之2 種利得,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 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其重 點在於犯罪行為人及第三人所受不法利得之剝奪,故實際上 並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因此,即令2 人以上 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
實際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至於共同正犯各人 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 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 釋意旨、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之抽頭金1 萬1700元,屬同案被告莊國龍所有,尚 未朋分予被告楊梓群、許家偉2 人,有同案被告莊國龍於警 詢之陳述存卷可參;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楊梓群、許家 偉業已取得當日之報酬,故爰不予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 罪所得,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 條(現行法)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