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9年度,1033號
PCDM,109,審易,1033,2020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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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0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育靈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
7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育靈於民國108年11月30日20時許, 搭乘其家人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 市○○區○○○路000號好事多超市停車場內,見右方遠處 有人移動,欲右轉尋找停車位,適告訴人邱博威駕駛之車輛 行駛於其同向車道後方,仍往前行進,致被告家人駕駛之上 開自用小客車無足夠之倒車空間而阻礙其右轉,雙方因而發 生行車糾紛,詎被告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車道上 ,搖下副駕駛座位之車窗,對上開自用小客車後方之邱博威 ,以比中指方式羞辱之,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名譽及社會 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本件被告被訴公然侮辱案件,起訴意旨認其所犯係刑法第 309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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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