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劭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
0000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8年度審交易字第991號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劭平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江劭平於民 國108年2月12日21時38分許」應補充為「江劭平明知其普通 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逕行註銷,竟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1 時38分許」;第5行「乾燥無缺陷」後應補充「、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第8行「右轉」應更正 為「左轉」;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3「(2)路口監視器 錄影畫面、行車紀錄器畫面光碟各1片」應更正為「(2)路口 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片」;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江劭平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舉發資料查詢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劭平行為後,刑法第284條之規 定業經修正,並於民國108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 4條規定「(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第2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 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之構成要件 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上限提高 ,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 處罰。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 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 明文。又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 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 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 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 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 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 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 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 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原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1 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 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 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因而犯過失傷害罪。至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容有未合,然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當庭告知被告並給予陳述意見之機 會,自應適用前揭法條處,併此敘明。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 車,致告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其所犯過失傷害罪 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 其刑。再被告肇事後,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 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29頁),核被告所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㈣、爰審酌被告之駕駛執照業經註銷,本應不得駕駛普通重型機 車參與道路交通,竟仍駕車上路,已屬非是,其自應更加小 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詎又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 ,貿然闖紅燈行駛,其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非輕,致告訴人
詹立楷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 無前科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1紙)、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惟 迄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或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 日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652號
被 告 江劭平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5樓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劭平於民國108年2月12日21時3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往淡水八里方 向行駛,行經成泰路與州后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遵 守交通號誌,不得闖紅燈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 明,道路為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其當時行向之號誌為紅燈,而貿然闖越進入該路 口,適有詹立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州后路成蘆橋下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右轉欲行駛成泰 路往新莊泰山方向,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詹立楷人車倒 地,並因此受有左、右側膝部擦傷、下背部及骨盆擦傷等傷 害。嗣於江劭平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乃主動向 到場處理之警員自首,即陳明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二、案經詹立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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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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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江劭平之自白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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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證人即告訴人詹立楷於警│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3 │(1)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 │證明被告騎乘上開機車,於案│
│ │ 洲分局蘆洲交通分隊 │發當時闖紅燈行經案發路口,│
│ │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而與告訴人所騎機車發生車禍│
│ │ 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事故之事實。 │
│ │ 現場圖、交通事故調 │ │
│ │ 查報告表(一)、(二) │ │
│ │ 各1份、車禍現場及車│ │
│ │ 損照片27張 │ │
│ │(2)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 │ │
│ │ 、行車紀錄器畫面光 │ │
│ │ 碟各1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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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斷證明書1 份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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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證明被告於處理員警前往傷者│
│ │情形記錄表1 份 │就醫之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
│ │ │場承認為肇事人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 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日 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 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 ,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 有偵查權限之警員發覺前開犯行之犯罪人前,自行向現場處 理警員自首上開犯行,並表示願意接受審判之意,符合自首 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審酌是否減輕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新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