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大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
6762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翁大為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犯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害人因受傷昏迷不醒,由他人代為提起告訴,但因該他 人無告訴權,經檢察官指定該他人為代行告訴人後,該他人 並未再告訴,惟因檢察官指定該他人為代行告訴人,原有使 其經檢察官指定以前所為之告訴因而合法,發生補正效果之 意思,且該他人既早已提出告訴,若欲其重為告訴,徒增繁 瑣而已,應認該他人經檢察官指定以前所為之告訴已經補正 ,其告訴合法。準此,被害人蕭淵潭於事故發生後,即因腦 傷致意識障礙,無法提起告訴,而由其子蕭明央代為製作警 詢筆錄,並於107年6月24日警詢時表明要對被告翁大為提起 告訴,此有警詢筆錄及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參,嗣於 108年 10月23日偵訊時,檢察官當庭指定蕭明央為被害人之代行告 訴人,其後蕭明央雖未再行對被告提起告訴,然揆諸上開說 明,應認於檢察官指定蕭明央為代行告訴人後,渠先前之告 訴因而發生補正之效果,而為合法之告訴,本件訴訟條件應 無欠缺,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3行有關 「直行」之記載應更正 為「直行,行經同市區民生路2段與縣民大道2段交岔路口處 」、第5行以下有關 「柏由乾燥路面」之記載應更正為「柏 油乾燥路面」、第7行有關 「行經斑馬線」之記載應更正為 「行走在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卻未依號誌指示行走」、第 8 行有關「雙側創傷性血胸」之記載應更正為「雙側創傷性氣 血胸」、第10行有關「等重傷害」之記載應更正為「致意識 障礙,而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另補充記載「被告 翁大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 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 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 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 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依「原則從舊、例外從輕」以為決 定。又刑法第284條業已由「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 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元以下罰金」。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並 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論處。按汽車 (含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 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 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 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 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是以,核被告 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暨修正前刑 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車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 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傷害致人重傷罪,其駕車行經 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被害人受重傷 ,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騎車肇事後,於偵查犯罪職權 之公務員尚不知上開犯罪事實之行為人前,向前往醫院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明自己之年籍而接受裁判乙情 ,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據,是被 告接受本院之審理,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要件,再綜 觀卷內事證所示,被告於案發之際自行供承其為肇事人,顯 非出於外在情勢所迫而自首,本院認被告前揭所為犯行,允 宜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 減之。爰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人穿越道,因一 時輕忽,不依規定讓被害人優先通行,肇此事故鑄錯,致被 害人受有重傷害,所為甚屬不該,事後復未能積極與被害人 家屬達成和解,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 行,態度非劣,兼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過失程度(被告為 肇事次因)、品性素行、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
被害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 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2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