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秀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141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
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9 年度審交易字第34
0 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秀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 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秀滿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 存之證據,復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二、犯罪事實:
鄭秀滿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8 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往重新橋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機車裝載貨物必須穩妥,並應將物品捆紮 牢固、堆放平穩,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其智識程度,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卻疏未將放置於腳踏板之金紙桶綑綁牢固,於行經成 功路153 號前時,金紙桶因風吹落道路上,適有唐承灃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鄭秀滿左側, 因閃避不及輾壓到金紙桶而人車倒地,致唐承灃受有左側肱 骨上端骨折之傷害。嗣鄭秀滿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 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述車 禍發生經過而自首接受裁判,方悉上情。
三、本案證據:
㈠被告鄭秀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唐承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6 張、 相關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4 張、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診斷證明書1 紙。
四、按機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堆放平穩,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8條第1 項7 款定有明文。被告乃為一思 慮成熟成年人且領有合格駕照,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當無 法推諉不知,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在上開路段時,依其智 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狀(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及案發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定,因此肇致本件事故,堪認被告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顯有過失;另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係 因本件交通事故所致,而本件交通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肇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秀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另被告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 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願接 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在卷可 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5141號卷第59頁 ),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規則,未將物品捆紮牢固 即貿然駕車上路,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 勢,本應非難;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 素行、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被告之過 失情節與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獲取告訴人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4 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