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麗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363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
案號: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麗貴犯肇事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陸小時法治教育課程。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簡麗貴於109 年5 月21 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 卷所附當日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貳、核被告簡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按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 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 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 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 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刑法第59條規定 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 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 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重等等 ),以為判斷。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雖不慎造成被害人藍怡 婷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傷害,惟車禍情節尚非嚴重 ,被害人所受傷勢亦屬輕微,且被告已於民國109 年5 月21 日在本院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並當場賠償被害人新臺幣5 千 元,有前述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被告肇事逃逸之行為雖 不可取,然於當時情境之下,其因一時失慮不周逕自騎車離 去,致罹犯刑章,應為一般人可得理解與同情。是本院認倘 科以法定最低本刑,仍嫌過苛,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 原則,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確有情輕法重之感 ,故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為肇事逃逸犯行,酌減其 刑。
叁、審酌被告肇事後未照料受有傷勢之被害人,亦未通報警方、 救護人員到場實施救護,反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實有不該 ,惟念及被告案發後終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犯罪後態度 勉可,又其造成被害人受有傷勢部分,業已成立調解並賠償 所受損害,被害人則於調解筆錄表示對於被告所為本件肇事 逃逸犯行,願宥恕被告,並請對被告從輕量刑及給予緩刑等 語(參上開調解筆錄),兼衡被告之素行、職業、教育程度 、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以資處罰。
肆、查被告本件以前並無任何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之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自明 ,足以彰顯其素行良善,其所為本件肇事逃逸犯行固應責難 ,然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 成立調解並賠償完畢,堪認其知所悔悟,諒其經此偵審訴訟 程序,應知所警惕,堪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又為建立 其正確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當為預防再犯 之必要命令,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8 款之規定,命被 告應接受檢察官指定之6 小時法治教育,並依刑法第93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用勵自新。 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法第 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併此敘明。
伍、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陸、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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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363號
被 告 簡麗貴 女 6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
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麗貴於民國108 年11月1 日17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西湖街往鶯歌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211654號電桿對面下坡路段時,因變換車道 不慎,未打方向燈,突然靠右騎乘,適有後方由柯皓詠騎乘 MNB-9112號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後立即減速,另同時騎乘在 柯皓詠機車右後方,由藍怡婷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普通重型機車,見狀後煞車不及,先擦撞柯皓詠機車後,再 追撞簡麗貴機車後方,致藍怡婷受有左側足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傷害(簡麗貴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斯時 藍怡婷所騎乘機車後方由朱紹瑋所騎乘之AFE-5003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因煞車不及,穿過前方柯皓詠、藍怡婷所騎乘機 車中間車身後,再追撞簡麗貴機車後車尾。詎簡麗貴明知發 生上開交通事故,並可能已造成他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 之犯意,未停留現場等候警方處理或表明身分並留下個人聯 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離開現場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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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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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簡麗貴於警詢及偵查│坦承因眼疾視線不清,且│
│ │中之供述 │當時下班時間車流量大,│
│ │ │伊就緩慢騎往右路邊,不│
│ │ │知為何會遭後方車輛追撞│
│ │ │,否認有肇事逃逸,辯稱│
│ │ │:伊當時趕著去鶯歌郵局│
│ │ │領掛號,有跟在場騎士說│
│ │ │記住伊的車牌號碼就可以│
│ │ │云云。 │
├──┼───────────┼───────────┤
│ 2 │證人柯皓詠於警詢中及偵│證明被告於前開時、地騎│
│ │查中具結證述 │乘機車未打方向燈即往右│
│ │ │路邊停靠,致右後方機車│
│ │ │反應不及撞上被告機車車│
│ │ │尾,被告未留在現場即離│
│ │ │開之事實。 │
├──┼───────────┼───────────┤
│ 3 │被害人即證人藍怡婷於警│證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未│
│ │詢中及偵查中具結證述 │停留在現場之事實。 │
├──┼───────────┼───────────┤
│ 4 │證人朱紹瑋於警詢中及偵│證明事故發生後,伊提議│
│ │查中具結證述 │報警,被告說要離開,伊│
│ │ │有叫被告不要走,被告講│
│ │ │完就離開,沒有聽到被告│
│ │ │說記車牌號碼的話,被告│
│ │ │未留在現場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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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孫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佐證證人藍怡婷因本件交│
│ │ │通事故受有如犯罪事實所│
│ │ │載傷害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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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佐證被告於前開時、地與│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害人藍怡婷、證人柯皓│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詠及朱紹瑋發生車禍,被│
│ │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告騎乘機車離開現場之事│
│ │三峽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實。 │
│ │故肇事逃逸追查表、現場│ │
│ │照片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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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簡麗貴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朱曉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