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560號
PCDM,109,審交易,560,202006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緝
字第16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周子杰於民國108 年4 月17日12時22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 區大觀街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與大觀 街口時,本應注意行車按照號誌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 線、乾燥柏油路面、無缺陷、不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非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號誌而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適 有告訴人黃柏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新北市新莊區景德路往大觀街42巷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雙 方因而發生碰撞,致黃柏勳因而受有右手及左踝多處擦傷挫 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前 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於109 年6 月18日具狀撤回告訴 ,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