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6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鄭文昌於民國108 年9 月1 日8 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至新北市○ ○區○○○道0 段00號處,左轉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暫 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 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適有告訴人葉律廷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行至上開路段,兩車因此發生 碰撞,致葉律廷人車倒地,並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之初期照 護、右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左側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6 月23日在本院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