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510號
PCDM,109,審交易,510,202006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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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師瀚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5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師瀚於民國108 年5 月27日11時12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土城 區金城路2 段往三峽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裕民路口,欲 右轉駛入裕民路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右 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 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依當時 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路 面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未於30公尺前換入外側車道,逕自中間快車道右轉,適有同 方向由告訴人黃駿翔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直行至前開路口,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右(應係「左」之誤)尺骨莖突骨折、 頭部創傷、左腕、左大腿、左肩挫傷、左大腿、臉部、雙手 及左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6 月18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復於同日即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 告訴,此有前述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 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



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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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