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曉芳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少連
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108 年7 月7 日20時20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自新北市○ ○區○○路0 段000 號前路邊穿越道路往成泰路3 段559 巷 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 ,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 行人優先通行,竟疏未注意,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通過即 橫越道路,適有沿成泰路3 段往八里方向,騎乘車牌號碼○ ○○-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少年即告訴人簡○傑(91 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頭部挫傷、鼻部閉鎖性骨折及右肘皮膚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 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 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被告所涉傷害犯行,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之罪,依同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