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459號
PCDM,109,審交易,459,2020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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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文英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5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文英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查被告施文英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
貳、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施文英於109 年6 月16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為證據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施文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公共危險罪。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 紀錄,此觀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之記載自 明,其於前述罪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其前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 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意再為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足認其有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審酌被告曾因同類型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且執行完畢,竟猶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為本件公共 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 薄弱,倘駕駛車輛並行駛在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 眾造成高度危險,卻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 濃度仍達每公升0.70毫克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甚為不該,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 濟與生活狀況,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處罰。
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



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 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俊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珊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5771號
被 告 施文英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施文英前有4 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方因公共危險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 月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 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如駕車行駛 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酒後吐氣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 9 年2 月8 日23時至2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0 巷00號住處飲用清酒後,於酒精尚未退散之際,仍於翌( 9 )日8 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上 路,嗣於109 年2 月9 日9 時許,行經新北市○○區○○○ 路0 段000 號前為警攔查,並於9 時5 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施文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 果確認單、蘆洲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附卷為憑。被告犯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酒醉駕駛 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有上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 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酌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仕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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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