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432號
PCDM,109,審交易,432,2020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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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KHAC CUONG(鄭克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調偵字
第77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
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TRINH KHAC CUONG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行「竟疏未注意及此」文字記載之後補充 「,貿然自內側車道右轉」。
㈡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有關查獲經過補充「TRINH KHAC CUONG 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其在有偵查犯罪權 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當場承認 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㈢證據清單編號2 待證事實欄「向右衡切」更正為「向右橫切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TRINH KHAC CUONG於本院準備程序 、審理中之自白」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肇事人自首情 形記錄表、新北市○○○○○○○○○道路○○○○○○○ ○○○道路○○○○○○○○○○○○○號查詢機車駕駛人 、車號查詢機車車籍各1 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8幀、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6 幀(見108 年度偵字第28653 號偵查卷第 24頁至第29頁、第35頁至第55頁)」。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之規定業經 修正,並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規定「(第1 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第2 項)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



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 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 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 條規定雖未更動過失傷害罪 之構成要件及得科處之法定刑種,然已將有期徒刑及罰金刑 之上限提高,並刪除業務過失傷害罪之處罰,自以修正前刑 法第284 條第1 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 4 條第1 項規定處罰。
三、是核被告TRINH KHAC CUONG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 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 之員警表明係肇事者,而願接受裁判等情,此有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1 份在卷可佐,被告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 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 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 行車先行及於多側車道右轉彎應先換入右轉車道,造成告訴 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害,兼衡被告本件過失程度、告訴 人所受傷勢、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於犯罪後坦承 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涵、許慈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聶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770號
被 告 TRINH KHAC CUONG(越南籍,中文名: 鄭克強) 男 25歲(民國83【西元1994】
年2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克強於民國108 年5 月13日7 時45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 搭載友人阮文忠沿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往桃園方向行駛,於 行經中正路與思源路口時,原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 行,且於多側車道右轉彎應先換入右轉車道,而依當時天氣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等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林冠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正路往桃園方向直行至上址路 口,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使林冠宏受有右側膝部挫傷、下 背和骨盆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冠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鄭克強於警詢中之供│坦承於上揭時、地擬右轉走│
│ │述 │迴轉車道,尚未進迴轉道即│
│ │ │發生車禍之事實。 │
├──┼───────────┼────────────┤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冠宏於警│證明被告於快車道上突然向│




│ │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右衡切,與告訴人之直行車│
│ │ │輛發生碰撞,致使告訴人受│
│ │ │有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
│ │ │盆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3 │證人即乘客阮文忠於警詢│證明其當時在被告之電動自│
│ │中之證述 │行車上要前往捷運頭前庄站│
│ │ │,被告便從中正路內側車道│
│ │ │直接右轉右側路邊之事實。│
├──┼───────────┼────────────┤
│4 │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告訴人因上開車禍受有│
│ │證明書 │右側膝部挫傷、下背和骨盆│
│ │ │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 條業於108 年 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 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 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 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聖涵
慈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INH KHAC CUONG(中文名鄭克強)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統一編號:C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樓(仲介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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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