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423號
PCDM,109,審交易,423,202006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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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孟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
370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林孟勲原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 惟經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於民國107 年11月13日起至108 年11 月12日吊扣該駕駛執照。於108 年4 月21日23時37分許,林 孟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五股 區中興路1 段往新莊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與四維路交岔口 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依速限行駛,而依當時情形, 天候晴、夜間有照明、道路類別為市區道路、速限時速50公 里、路面狀況為柏油而乾燥且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 良好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呂偉嘉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由同市區同路同方向行駛至上開 交岔口停等,欲準備左轉之際,林孟勲竟以超越速限50公里 之速度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其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前方 ,撞擊由呂偉嘉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後方,呂偉嘉因而受有第 一腰椎楔形壓迫性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該條文業於108 年5 月 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經比較新舊法 之結果,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 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已於109 年6 月2 日在本 院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 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信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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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