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9年度,367號
PCDM,109,審交易,367,2020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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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守毅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
96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梁守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梁守毅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 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 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 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大致相同 ,且前有多次酒後駕車經法院判刑之紀錄,足見被告對刑罰 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 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意識、平衡、操控能力具有不良影 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猶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之情況下,仍駕 駛營業貨櫃曳引車行駛於道路上,行進中,復與他車發生碰 撞事故,既漠視自己安危,復罔顧公眾安全,況查被告前已 有多次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考,且其職業聯結車駕照業因酒駕註銷,此亦有公路監 理電子閘門資料在卷足參,仍不知悔悟,再為本件犯行,顯 見自制力薄弱,惟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個 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五專畢業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 素行、駕駛車種、行駛地區、路程、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洪三峯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邱舒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龔書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孝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9662號
被 告 梁守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梁守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 壢交簡字第8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社勞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同法院以104 年度審交易字第4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10日確定;再因肇事逃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 度交上訴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2 罪刑 復經接續執行,於108 年6 月2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 仍不知警惕,於109 年3 月10日6 時許至10時許,在桃園市 ○○區○○路00巷0 號5 樓住處內飲酒後,仍於同日20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上路。嗣於同日23 時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五工六路與福慧路口,不慎與連基 宏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連基宏 未受傷),經警前來處理並於同時39分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 測結果為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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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梁守毅於警詢時及偵│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
│ │查中之自白 │後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之│
│ │ │事實。 │
├──┼───────────┼───────────┤
│2 │證人連基宏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駕│
│ │述 │駛營業貨櫃曳引車發生交│
│ │ │通事故之事實。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酒│
│ │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後駕駛營業貨櫃曳引車擦│
│ │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撞證人連基宏所駕駛之小│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客車,經警前來處理並施│
│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結果│
│ │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為每公升0.37毫克之事實│
│ │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 │
│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份、│ │
│ │現場照片15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曾受有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執行情形,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洪三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紀佩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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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